(2015)围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凤庭诉被告刘国立、刘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庭,刘国立,刘国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薛凤庭被告刘国立被告刘国军原告薛凤庭诉被告刘国立、刘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国晓慧、马天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凤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立、刘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凤庭诉称,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二被告合伙的砂子厂雇我给开120钩机,当时讲清月工资3800.00元,且由被告负责吃住费用。干完活后我们无数次的向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一直推托,到2014年2月被告刘国军(会计)给我打了一张欠条,但欠条中少给我打了40天的工资,总计还应给付我的工资11486.00元。被告到现仍推托不给,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45天工资4550.00元及利息858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按本金11000.00元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国立、刘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刘国军递交答辩状辩称,住黄土坎的薛凤庭诉我拖欠工资一案与事实不符,事情的原由是这样的:薛凤庭2011年3月开始在我砂厂开钩机,当时讲的确实是3800元每月,负责吃住,但不包括请假,人不在厂不开工资,即使因故停产,工人也必须在厂。因为虽然不生产但也有许多零活要干,每个人都是这样规定的。工人没有按月及时开工资确实是,我不否认,因为我们这个行业拖欠货款是普遍现象,但工人用钱可以随时支取,2011年的工资2012年开,2012年的工资2013年开,以此类推,所以薛凤庭要我支付8729.36元利息,我不能支付,与事实不符。另外2014年我还欠薛凤庭6000元工资,我已经给付他了,欠条我已经收回,他起诉我的是用的复印件,如果不相信,法院可以让薛凤庭提供原始欠条,另外给他工资时,王新民、刘国利在场可以作证。另外薛凤庭说我少给他打了40天的工资,这更与事实不符,在砂子厂上班的所有工人,我都有工资账。另外我还有一本工作日记,包括砂厂的一些事情和每个工人一天都干了哪些工作都记得非常清楚。在砂厂上班的所有人,工资都没有记差过,到了他这就能差这么多天。再说我的工资账和工作日记都是原始的,都是2011年、2012年…以前记的,想改都没有法改。法院如果需要我可以随时提供。当时薛凤庭在我砂厂上班时身体不太好,尤其是眼睛,经常请假去街里看病,输液,另外他家里有耕地,又养牛,他媳妇经常打电话让他回家帮忙。另外还有他父亲去世,烧七,回家上保险,合作医疗的事,孩子上学的事,你不请假在砂子厂这些事能办吗?我工资本上记的清清楚楚,工作日记上也记的很清楚,但他拒不承认,就说请了几天假,我也没有办法。再说当时对工资账时他怎么没说,差得又不是一天两天,差了四十多天,别的工人差一百块钱,人家也不干啊!他请了假了就说没请,我也没有办法,无理取闹罢了。所以,他所起诉我的案子我不能履行。欠他的工资6000元我已经给了,他起诉我的是复印件,另外,他说的四十天的工资,他请假了,没有给我干活,我不可能开他工资。综上所述,全部是事实,请法院明查。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砂子厂开120钩机,每月工资3800.00元,管吃住费用,10月30日结束,在干活期间原告共支取17940.00元。2014年2月7日,刘国军给原告打了6240.00元欠据一张,此款刘国军于2015年2月8日给付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结账单和记工单,记工单中被告书写原告是干7个月活,在结账单中被告是按6个月算的账。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砂子厂开钩机,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结账单和记工单,记工单中被告书写的是原告干7个月的活,但在结账单中被告给原告结账是按6个月计算的,所以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少计算一个月应予给付,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请假天数多,少算一个月是扣的请假钱,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请假天数,原告又不认可请假天数多,所以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3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2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人民陪审员 国晓慧人民陪审员 马天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铁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