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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与被告刘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刘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李敏,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甘南县长山乡种子站工作人员,住XXXXX。被告刘立军,男,汉族,农民,住XXXXX。原告李敏与被告刘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被告刘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等合计22654.50元。2009年至今往返要账40余次,在2013年底给付2654.50元,下欠20000.00元协议在2014年卖玉米还钱如给不上,按月利2分,但被告卖玉米后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月利2分,计31344.00元,本息合计51344.00元,车费400.00元,共计51744.00元。被告刘立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承认,原告说的也对,一共欠22654.50元,在2013年6月25日给了2654.50元,当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据写的利息,2013年6月25日之前原告要求利息不同意给,同意在2013年6月25日之后给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意在证实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质证意见: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时间,利息应当自2013年6月25日算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开始,被告刘立军陆续在原告李敏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共欠原告李敏货款22654.5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立军给付原告李敏货款2654.50元,尚欠货款20000.00元未予给付。当日被告刘立军为原告李敏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以还零头下欠20000.00元,如不还计月利2分,到2014年卖玉米还清5月1日”。此款经原告李敏逐年索要,被告刘立军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李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立军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1344.00元,索款费用400.00元,合计51744.00元。庭审中,双方对欠款本金20000.00元无异议,争议在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自2009年3月28日开始起算利息,被告同意自出具欠据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开始起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产品,在原告索要货款时,被告理应积极给付。本案争议焦点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赊购农资产品时间虽在2009年,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自2009年开始双方即有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09年起算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虽双方约定了货款给付时间,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给付自2013年6月25日至起诉前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4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军给付原告李敏尾欠农资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40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计21个月,月利2分),本息合计28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60元,原告负担492.12元,被告负担60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亓佳新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