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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乔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乔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陈玉华,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西海。被告乔波,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原告陈玉华与被告乔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辛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把自己位于民权县东区六合锦园29号楼2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到期后,双方口头商定又续租一年,房租按原来的金额执行。现在租赁期已届满,原告不出租了,要求收回房屋,但被告就是不给钥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子,租赁费清算到被告搬出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并未到期。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续租其位于民权县东区六合锦园29号楼2号商铺(毛坯房)3到5年,而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续租一年的期限,因被告对商铺进行装修,为此所花费的成本太大,租赁时间太短,不合常理,现原告提前解除约定,是因为其看到被告生意较好,商铺的生意圈已经形成,想大涨房租,才提出了无理要求。2、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前解除约定,其应赔偿因此给被告带来的合理损失:装修房屋的费用15000元,预交的水费500元,预交的物业费900元。3、被告租赁原告的��铺时,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1250元,现在解除约定,原告应当将以上费用及押金退还被告。4、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2日从原告的商铺内搬出(左右邻居为证),搬出后,被告想通知原告此事,但多次拨打原告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因此,2015年3月2日之后的租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到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合同已经到期。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要挟原告,说原告不给被告5000元,被告就不将钥匙归还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口头协商续租3至5年,且被告又将2014年2月26日之后的租金交给了原告,合同并未到期。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原告的房子本来就是装修好的,被告装修房屋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的装修应当拆除。电话录音是双方协商房屋租赁事宜的事,被告并不存在要挟、敲诈勒索的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家庭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把自己位于民权县东区六合锦园29号楼2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租赁费一年12500元。租赁到期后,双方口头商定又续租一年,房租按原来的金额执行。租赁期已届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向被告出租房屋,被告持有原告房屋钥匙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华与被告乔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租赁合同期满,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称2015年春节时原告通知其不再向其出租房屋,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被告应搬出房屋向原告交回房屋钥匙,同时,被告自认至今持有原告房屋钥匙,导致原告无法出租、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子,给付租赁费清算到被告搬出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陈玉华的位于民权县东区六合锦园29号楼2号商铺内搬出,并给付原告陈玉华造成相应的损失,损失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搬出之日止,按照年租赁费125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乔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员陶清湜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