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泰兴市日强皮鞋店与蒙继梅、王兰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日强皮鞋店,蒙继梅,王兰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泰兴市日强皮鞋店,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北路**号。经营者钱日强。委托代理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继梅。被告王兰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纪,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兴市日强皮鞋店与被告蒙继梅、王兰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日强皮鞋店的委托代理人曹龙美,被告蒙继梅、王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是雇主,两被告是雇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且就工资事宜已经结清。2015年4月20日,双方之间发生纠纷,两被告采取封锁店门的手段,致原告停业长达6天的时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两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原告停业损失34723.06元。被告蒙继梅、王兰英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因:被告王兰英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应聘到原告处上班,被告蒙继梅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应聘到原告处上班,两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以来,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2、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黑白颠倒,无中生有,因原告无故末位淘汰两被告,并故意拖欠克扣两被告工资,两被告是两名外地弱女子,作为弱势的劳动者,向原告索要工资的行为纯属正当行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过激行为,现原告在诉状中虚构、夸大事实,并诬告两被告封锁店面停业六天,被告有充分证据可推翻原告的谎言,原告公然违反劳动法,故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为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两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解除的代通知金,合计支付王兰英18750.15元,支付蒙继梅34300.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蒙继梅于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兰英于2015年1月21日应聘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导购员工作。2015年4月20日,原告直接辞退了二被告。二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25日、26日到原告店铺讨要工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泰兴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曾出警处理。后二被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反申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723.06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经营者钱日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另查明,二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已全部发放,其中王兰英2015年2月的工资为1570元,蒙继梅2014年10月的工资为3793元。2015年4月20日前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王兰英为4074.33元,蒙继梅为3756.35元。还查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需要二被告了,就在2015年4月20日直接辞退了二被告。二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工资表、接处警登记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到原告店铺从事导购员工作以来,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二被告实际接收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二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当支付二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蒙继梅为23709.68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王兰英为5979.71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算)。对于二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直接辞退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蒙继梅为3756.35元、王兰英为2037.17元。因二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故对二被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停业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停业6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兴市日强皮鞋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二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蒙继梅为27466.03元、王兰英为8016.88元。二、驳回原告泰兴市日强皮鞋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375元,合计3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