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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俊中与梁法轩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637号申请执行人王俊中,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梁法轩,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王俊中与梁法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俊中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法轩给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78299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法轩的下落,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法轩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梁法轩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王俊中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梁法轩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申请人王俊中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梁法轩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梁法轩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578299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王俊中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梁法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梁法轩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井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