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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丽欣与李树龙、宿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欣,李树龙,宿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刘丽欣,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树龙,男,年龄不详,汉族。被告宿雪莲,女,年龄不详,汉族。原告刘丽欣诉被告李树龙、宿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龙、宿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欣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8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3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共同出具借据两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未能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树龙、宿雪莲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丽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被告李树龙、宿雪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龙、宿雪莲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8日两次在原告刘丽欣处借款共计330000元。被告李树龙、宿雪莲为原告刘丽欣共同出具借据两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李树龙、宿雪莲已经偿还原告刘丽欣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李树龙、宿雪莲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丽欣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丽欣与被告李树龙、宿雪莲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李树龙、宿雪莲为原告刘丽欣出具的借据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得到法律认可与支持。原告刘丽欣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扣除二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00元,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龙、宿雪莲偿还原告刘丽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李树龙、宿雪莲负担1437.5元,原告刘丽欣负担772.5元。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