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王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巍峰,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巍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开始恋爱。2011年11月28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会宁县郭城驿镇红堡子村二社平房1套(占地1.3亩,价值7.8万元)。2、会宁县郭城驿镇红堡子村的承包地2亩。原告的个人财产有陪嫁物品、衣物等。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的个人债务由双方自己承担;3、会宁县郭城驿镇红堡子村二社平房1套(占地1.3亩,价值7.8万元)归原告所有,会宁县郭城驿镇红堡子村承包地2亩由被告自行处理;4、原告带走个人财产;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时间均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6月10日晚上,原告父亲来家中将原告接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未打过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28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6月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照片原件3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5、照片原件4页(共7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离婚后发短信威胁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6、借条原件2张,用以证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哥哥王丕朴借款3万元、王丕术借款4600元用于建房的情况;7、土地流转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4日向韩满玉流转土地1.3亩;8、收据1份,用于证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红堡子村委会缴纳宅基地费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住院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上的伤疤是原告以前做手术留下的。牙齿是造假的,不是原告的牙齿。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借条是假的,根本不存在。对证据7、8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5、7、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劳动时摔伤导致右桡骨骨折住院治疗及取内固定术住院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能客观的证明伤疤及牙齿脱落是由被告造成的,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欠条及借款合同复印件1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4、医院证明22张,用以证明原告检查疾病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对证据1、2、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提交的欠条及借款合同复印件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