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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戴杨清与黄俊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戴杨清,男,身份证号码×××023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黄俊龙,男,身份证号码×××631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志伟,总经理。原告戴杨清诉被告黄俊龙、中国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杨清、被告黄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杨清诉称:2015年3月7日8时25分,被告黄俊龙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文澜村村口驶入道路往遂城中学方向行驶时与从遂城中学往文澜村方向行驶由原告戴杨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戴杨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遂溪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黄俊龙驾车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共13天,共用去医疗费2958.8元、门诊费103元,合计:3061元。经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外伤性头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061元;2、误工费1161.05元(32598.7元/年÷365天×13天);3、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5、交通费500元;6、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电动车及粤T×××××小型轿车鉴定费28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营养费2000元;共15402.05元,被告黄俊龙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黄俊龙是粤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5402.05元;被告黄俊龙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俊龙负担。原告戴杨清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被告黄俊龙的《驾驶证》、《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发票》各一份;3、《遂溪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发票)》二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发票)》一份、《遂溪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4、《事故车辆鉴定费用发票》、《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收款收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2015)000043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0000439号)》各一份;5、遂公交认字(2015)第012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黄俊龙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黄俊龙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T×××××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24时止,由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请法院查清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各方责任的认定,若答辩人方的承担车辆没有责任的话,答辩人就只需在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有责任的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无责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伤亡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0元。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待材料。答辩人认为应根据《交强险》、《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12天,应按12天计算伙食费;3、误工费:答辩人不予以确认,我司认为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原始的工资台账,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4、护理费:答辩人不予确认,被答辩人受伤轻微,不影响其生活自理,故该费用不予支持;5、营养费:被答辩人受伤轻微,且也没有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应支持该项请求;6、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受伤轻微,并未评定为伤残等级,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7、财产损失:被答辩人还应提供相应的损失相片予以证实其损失;8、交通费:故被答辩人主张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9、另请法院依法查清各被告为被答辩人垫/支付费用的情况,并依法予以抵扣;10、诉讼费:答辩人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确认粤T×××××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险保险期限: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请求法院依职权核实粤T×××××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被答辩人的诉请意见如下:1、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赔偿金额均未超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万元,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2、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项目均未超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以上各项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应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请金额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8时25分,黄俊龙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文澜村村口驶入道路往遂城中学方向行驶时与从遂城中学往文澜村方向行驶由戴杨清驾驶的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戴杨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5)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俊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杨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遂溪县人民医院救治,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3061.8元。原告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外伤性头晕。医院出具:1、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戴杨清是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是被告黄俊龙。被告黄俊龙为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俊龙为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是从2014年9月15日0时至2015年9月14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是从2015年1月8日0时至2016年1月7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黄俊龙及两保险公司均未垫付过费用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被告黄俊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杨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原告戴杨清主张医疗费3061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有××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发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发票)》、《遂溪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遂溪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发票)》显示,原告住院13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住院时间均按13天计算。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13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161.05元(32598.7元/年÷365天×13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医院出具医嘱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1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没有提供车票,而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实际需要住院天数、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即为1300元(100元/天×13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戴杨清主张精神损害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00元、电动车车损鉴定费80元,合计:880元,均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790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61.05元,合计2661.05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戴杨清保险款2661.0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4361元,尚未超出交强险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戴杨清保险款436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包括车辆损失费800元、电动车车损鉴定费80元,合计:880元,尚未超出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戴杨清保险款88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7902.05元(2661.05元+4361元+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戴杨清支付保险款7902.05元。二、驳回原告戴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黄俊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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