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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刚与被告李尧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刚,李尧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魏刚。委托代理人吕凤勤,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尧启。原告魏刚与被告李尧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刚委托代理人吕凤勤,被告李尧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刚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魏刚及其兄魏某某分别与徐州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新华瑞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沂铁花苑某-2房屋出售给原告,将沂铁花苑某-1房屋出售给魏某某,并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875700元。2013年6月3日交房时,被告李尧启却占有了涉案房屋并拒绝搬出,原告及魏某某曾以排除妨害纠纷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至贵院,后撤诉。2014年6月26日,原告魏刚与新华瑞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属魏某某名下的沂铁花苑某-1房屋并入原告名下,原告并于2014年12月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贵院,贵院要求原告撤诉,以排除妨害重新起诉。综上,被告占有原告通过合法形式获得所有权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搬出。现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其占有的属原告所有的新沂市新安街道沂铁花苑某-1、某-2号房屋。被告李尧启辩称:原告所述均是虚假的。新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余丰与刘某某共同开发沂铁花苑小区,因资金缺乏于2002年向我借款四、五十万元。后因刘某某无力偿还欠款故将涉案的房屋抵偿给我。我自2005年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无权起诉我,我不同意搬出房屋。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在新沂市新安镇(后变更为新安街道)徐海路168号沂铁花苑某-1、某-2号。2014年6月26日,原告从开发商新华瑞公司处购买该房屋。2014年12月2日办理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7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但房屋一直由被告以以房抵债为由占有。另查明:案外人魏某某就涉案房屋曾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后均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依法登记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李尧启主张以房抵债,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其主张的事实存在,那么其对房屋也仅享有债权,不能对抗原告的所有权。被告的占有行为妨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搬出房屋,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尧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坐落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徐海路168号沂铁花苑某-1、某-2号房屋中搬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尧启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肖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