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全德与武相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德,武相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郑全德,职工。被告武相天,农民。原告郑全德与被告武相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相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全德诉称,2013年,他人赔偿原告的赔偿金60000元及原告自有的10000元,共计70000元现金被被告借走,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还款证明,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武相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其放弃辩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武相天将案外人赔偿给原告郑全德的赔偿金60000元及原告自有的10000元共计70000元现金借走。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70000元欠条一张,于同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还款证明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款条一张、承诺还款证明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全德与被告武相天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提供借款后,经催告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武相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放弃其辩驳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相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全德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武相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武相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剑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