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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汽车开发区分公司诉被告王树义、盐山县顺发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汽车开发区分公司,王树义,盐山县顺发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077号原告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晓鸥,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贵全。原告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汽车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薛晓鸥,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贵全。被告王树义。被告盐山县顺发运输队。投资人闫丽敏,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责人毛新春,职务不详。原告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达公司)、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汽车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事达分公司)诉被告王树义、盐山县顺发运输队(以下简称顺发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武梨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事达公司、金事达分公司的共同代理人白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义、顺发运输队、人保盐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事达公司、金事达分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王树义驾驶冀JB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兴路往三环路武侯立交桥方向行驶,行至武侯区武兴路与武侯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员孙德文驾驶的吉AF84**重型半挂牵引车擦挂,致孙德文车上货物(待售新轿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王树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按市场价支付了4S店(车辆所有人)73800元后以510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22800元。后经鉴定机构评估,该新车维修费为14312元,贬值损失5984元。同时支付评估费1217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树义、顺发运输队赔偿14312元,贬值损失5984元、评估费1217元;2.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树义、顺发运输队、人保盐山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金事达公司、金事达分公司诉称一致。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树义驾驶的冀JB68**号车造成了吉AF84**车上物品(商品车)受损。经认定,王树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孙德文系金事达公司员工,吉AF84**车登记车主为金事达分公司。金事达分公司系金事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冀JB68**号车登记车主为顺发运输队,该车在人保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王树义及金事达公司、金事达分公司均向本院称,王树义系顺发运输队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工作职务。4.在事故中吉AF84**号车上所载物品为待售商品车(车架号为LJ12EKR28E4736514),因该车在事故中受损,金事达公司以73800元的价格从成都怡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得该车,后又以51000的价格转卖给王娟。4.事发后,金事达公司、金事达分公司将上述待售商品车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经评估,该车的维修费为14312元,贬值损失为5984元。金事达公司、金事达分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121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汽车买卖合同、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保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树义、顺发运输队、人保盐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金事达公司、金事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王树义驾驶冀JB68**号车与孙德文驾驶的吉AF84**号车发生碰撞,致吉AF84**号车上的待售商品车(车架号为LJ12EKR28E4736514)受损。因王树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该待售商品车的全部损失。王树义称其系顺发运输队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没有证据推翻王树义陈述的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认定,顺发运输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冀JB68**号车在人保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盐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待售商品车(车架号为LJ12EKR28E4736514)的维修费为14312元,应当由人保盐山支公司承担。贬值损失5984元及公估费1217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人保盐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受损车系待售商品车,该车要在市场上进行了交易买卖后才能实现其作为交通运输工具的功能,故在出售交易前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对出售价格产生影响,由此,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价值的损失部分顺发运输队应当赔偿。金事达公司、金事达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山县顺发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汽车开发区分公司72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汽车开发区分公司14312元;三、驳回原告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汽车开发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盐山县顺发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