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黎明与邱峰、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邱峰,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李成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黎明。委托代理人:荣世海,山东荣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照辉,山东荣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峰。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梁济路西(华通二手车院内)。法定代表人:齐艳春,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李普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金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成栋,1988年1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黎明诉被告邱峰、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李成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世海、陈照辉,被告邱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金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李成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诉称:2014年9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邱峰驾驶登记在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兰高速行驶至济南方向228KM+500M处,因雾天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辆碰撞原告黎明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23分许,被告李成栋驾驶登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名下的鲁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雾天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辆碰撞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县大队作出鲁公交高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峰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栋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明不负责任。经鉴定鲁A/×××××小型普通客车直接损失141009.4元。被告邱峰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被告李成栋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名下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1009.4元、施救费1630元、停车费1930元、价格鉴证费4000元等共计14856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峰辩称:当时我是在正常行驶,我撞了原告之后他的车转了一个圈,他与前面的车辆有没有接触我不知道。我的车辆挂靠在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主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挂车在菏泽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投保公司是济宁市分公司。在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后,证实涉案车辆是我公司投保车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案系连环追尾事故,原告车辆除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三辆车外,原告车辆还与其前面一车发生追尾,因此原告的车损是由三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根据原告的拍摄的车辆照片,车头部分已经全部损坏,车头部分的损失是其与前一辆车辆追尾造成的,因此,原告对其车辆损失至少承担50%的责任。车尾部分的损失应由本次事故认定的两辆车共同承担。停车费、价格鉴证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其他的举证后质证。主车投保50万。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车损是三次事故所致,我公司所有及承保车辆仅是与原告车辆车身右侧相撞,因此,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车辆推定全损,我方在本次原告车辆损失中所占的赔偿比例较小,不应超过10%。原告车辆是否达到报废程度待原告举证后质证。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50万不计免赔。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李成栋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7时20分至23分许,被告邱峰驾驶登记在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兰高速行驶至济南方向228KM+500M处,因雾天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辆碰撞原告黎明驾驶的已经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23分许,被告李成栋驾驶登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名下的鲁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雾天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辆碰撞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造成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县大队作出鲁公交高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峰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栋承担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明对第二、三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据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县大队作出的379203320140042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4年9月19日7时20分许,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兰高速行驶至济南方向228KM+500M处,因雾天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辆碰撞鞠杰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鞠杰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对其车辆损害造成的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邱峰陈述其挂车在菏泽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向本院披露投保人和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均主张所承保车辆在对原告车辆报废的损害后果的成因中所占原因力较小,但均未提出实质证据和令人信服的理由。原告主张第一次事故对其车辆报废的损害后果的成因中所占原因力较小,亦未提出实质证据和令人信服的理由。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原告与鞠杰的车辆均为小型车,二车尾部相撞;被告邱峰所驾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车辆尾部相撞;被告李成栋所驾车辆为小型轿车,与原告车辆右侧车身右侧相撞,在无其他证据和理由确定原因力的情况下,本院依责任认定书的客观表述、事故车辆自身重量所形成的冲击力、撞击部位、次序等考量,酌定一、二、三次撞击对原告车辆报废后果的原因力为25%、60%、15%。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车辆损失,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认为:原告事故车经现场勘验,已无修复价值,认定全损,事故车使用年限为15年,已使用9天成新率为100%,该车市购价137000元,购置税为11709.4元,确定重置价为148709.4元,扣残值7700元,认定损失合计14100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报告未附有事故车辆照片,认定的车损价格过高,残值过低;将车辆购置税计入车损无法律根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书系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由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委托,申请人以其为单方委托不确。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接被保险人报案,应当依其内部工作规程现场核定事故损害,亦有权参加到交通事故法定授权的管理机关的鉴定程序中,保险人当为不为,属于违反操作规程、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做不利推定。况且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申请人于2015年3月才申请重新鉴定,期间鉴材随时间的流逝发生变化、甚至可能发生流转、灭失、毁损的可能,重新鉴定更失公允甚至存在事实上不可能,鉴于申请人未同时提出关于“车损价格过高,残值过低”的实质证据,其重鉴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对于申请人“车辆购置税计入车损无法律根据”的主张,由于事故车辆发生全损,原告花费在该车上的“车辆购置税”已无价值,价格鉴定书将车辆购置税认定为车损并无不当,依此本院采信价格鉴定书的意见认定原告车损为141009.40元。施救费依收费单据认定1630元;停车费依收费单据认定1930元;价格鉴证费依鉴证费单据认定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单据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因力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停车费及鉴定费二项通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峰庭审中自认“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在菏泽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被告邱峰驾驶的事故车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其所投保的二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其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自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50%,另50%由被告邱峰一方承担(被告邱峰一方嗣后可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被告邱峰将肇事车辆挂靠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后者对其享有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成栋在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由此,对各方责任作如下认定:车辆损失141009.4元、施救费1630元,共计142639.4元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可以首先承担的金额,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金额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责赔付应承担100元、鲁H/×××××(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号小型轿车有责赔付各承担2000元,余额为138539.4元,依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承担金额为20780.91元(138539.4元×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承担金额为41561.82元(138539.4元30%);被告邱峰一方应承担金额为41561.82元(138539.4元×30%);原告应自行承担金额为34634.85元(138539.4×25%)。停车费1930元、价格鉴证费4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担,共计5930元,依责任及原因力比例,可确定被告邱峰一方应承担金额为3558元(5930元×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承担金额为889.5元(5930元×15%);原告应自行承担金额为1482.5元(5930元×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明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黎明告41561.82元,共计43561.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明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明20780.91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外赔偿原告黎明889.5元,共计23670.41元。三、被告邱峰赔偿原告黎明41561.82元及3558元,共计45119.82元。四、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向原告黎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原告黎明承担798元,被告承担邱峰、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9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