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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通榆县苏公坨乡两家子村民委员会与王志岩确认解除合同书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榆县苏公坨乡两家子村民委员会,王志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苏公坨乡两家子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英超,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忠臣,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岩,男,1966年6月21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通榆县苏公坨乡两家子村民委员会因确认解除合同书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面积50公顷,期限25年,租金9万元,合同约定前五年造林25公顷,以后逐年造林5公顷。乙方可以在林地间距中种农作物,收益归乙方。2010年5月份,通榆县全县林业确权时,原、被告又重新签订确定林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通榆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25年,租金9万元,林地面积50公顷,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项规定原告在承包期内前五年造林25公顷,以后逐年造林五公顷。2010年5月全县林业普查确权,原、被告双方又确定了权利,林地原告继续承包,并由苏公坨乡原主管林业副乡长包XX、原苏公坨乡两家子村支书王X证实,又有通榆县苏公坨乡林业站证实,王志岩所承包的林地50余公顷全部造林。2010年原告所承包的林地50公顷林地全部造满,可以证实原告所承包的的林地在2010年年底时50公顷树全部造齐。说明原告已履行合同。2014年3月7日被告以苏公坨乡林地清收统计表为依据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统计表中原告的林地有15.44亩地达到45%—60%以上的成活率,有29.42垧地是35%以下(其中含没有树的)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树的成活率的标准。只是约定前五年造林25公顷,以后逐年造林五公顷,并未言明成活率的百分比,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看,2014年秋季,原告又补植了12.07公顷树,证明原告在积极补植。近几年因春旱、冬冻、病虫害等自然原因,导致原告所造树部分死亡,被告方仅用苏公坨乡林地清收统计表为依据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承包的林地一部分成活率达到50%以上,尚有部分成活率不足50%。苏公坨林业站站长李XX证实,对成活率达到国家标准的部分不应解除合同,未达成成活率,应给2年的时间补栽。为了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被告应给原告一定的补栽时间,限定一定时间补植。被告未给原告时间补植,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解除,显然适用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未成就、对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原、被告合同已履行多年,应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榆县苏公坨乡两家子村委会为原告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二、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2006年1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通榆县苏公坨乡两家子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归纳起来为:被上诉人承包的50公顷林地根本没有栽种树木,有树率20%是原来承包时的老树。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5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王志岩承包林地后造林情况有证人苏公坨乡原主管林业副乡长包XX、原苏公坨乡两家子村支书王X证实。通榆县苏公坨乡林业站也证实,王志岩所承包的林地50余垧,全造过林。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14年3月7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认为承包人王志岩在承包期内拒不履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造林义务,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不成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