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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752号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简谋远,富顺县童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1976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简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致夫妻关系紧张,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去年2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导致了打架,并自此分别生活达1年多,夫妻关系实难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刘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何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02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2002年01月0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初中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能相处生活,并且在2013年上年以前均一起在外地务工。自2013年下年开始,因双方在对待家庭琐事的处理上存在分歧,缺乏沟通和包容,由此,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能相处生活,这足以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自2013年下年开始,因在对待家庭琐事的处理上存在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在对待离婚问题上,双方都应慎重,尽量避免由此给子女造成负面影响,也应当意识到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稳定。若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互敬互爱,从而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夙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