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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杨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杨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张荣华(曾用名张能),男,生于1980年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林云,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远,男,生于1976年5月16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号*层***号,*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472396-9。负责人谢文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廷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荣华与被告杨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唐林云,被告杨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文凤的委托代理人魏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华诉称,2015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杨远驾驶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洞镇向东禅镇方向行驶,14时7分,当车行驶至东禅镇至石洞镇道路7Km+900m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张荣华驾驶的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荣华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居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因被告杨远驾驶的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称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63.81元、护理费3152.07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26天)、交通费500元、食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27145.51元(39361元/年÷12个月÷21.75天×180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疾残赔偿金102400.20元(24381元/年×20年×21%)、抚养人生活费49308.84元(其中长女7251.30元(6906年×10年×21%÷2],次女11118.66元(7251.30+6906年×4×21%×66.6%],其父12568.92元(11118.66元+6906年×1×1×21%],其母18369.96元(12568.92元+6906年×4×1×21%])、修车费1486元,共计人民币215956.4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远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3154元,对原告的要求,请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远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属实,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不予上路行驶,且原告未戴安全帽,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认定处理。原告张荣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远的户籍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公安分交认定(2015)第09008号),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第三组:1、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双向转诊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听力学检查报告单、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因左侧颅内硬膜外血肿等在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遂宁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出院及治疗经过等。第四组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6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次事故所受损伤程度及误工期限等。第五组: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创业培训合格证书;3、租房协议;4、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石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在石洞镇新建上街8号租房居住并在石洞镇集贸市场经营鲜猪肉零售。第六组:1、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遂宁市华通大药房的收款收据及发票;3、遂宁市全泰堂的医药费发票;4、东禅镇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发票;5、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16299.15元,出院后在医院及各药店购药产生医药费4527.90元。第七组:1、船山区云来商务宾馆发票;2、车票;3、新安车行出具的收据;4、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住宿费123元、车费19元、修车费及停车费等1486元。第八组:1、常住人口登记卡;2、安居区石洞镇安民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四川冠盈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第九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杨远所驾驶的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不予上路行驶,且原告未戴安全帽,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期限应以56天计算;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误工期限180天过高,超过标准,且鉴定费不属保险保险理赔范围;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出20-30%不属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在华通、全泰堂购药的费用不予认可;住宿费及车费不予认定;修车费及停车费等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只认可50元;对四川冠盈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能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被告杨远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的,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不能上路行驶,且原告未戴安全帽,原告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未戴安全帽之行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认为责任划分不当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必然需增加营养才有利于伤情康复,故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期限应以56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102天计算;被告对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期限的鉴定,因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本院不予采纳,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结合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石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出20-30%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主张,经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医疗费20%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在华通、全泰堂购药的费用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此费用与治疗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故该费用本案不予解决;被告对原告的住宿费及车费不予认定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虽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但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复查及门诊治疗,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产生的修车费及停车费等不予认定的主张,因停车费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关于修车费,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故原告张荣华的川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是事实,原告张荣华因修理该车实际产生的修车费人民币48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四川冠盈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能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2份),证明被告杨远投保情况。2、支付凭据(复印件),证明其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杨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洞镇卫生院发票,证明其垫付原告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53.90元。2、收条二张,证明其因此事故支付原告13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7分,被告杨远驾驶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洞镇向东禅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禅镇至石洞镇道路7KM+900m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张荣华驾驶的川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两车部份受损及原告张荣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荣华被送往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安居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颅内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顶骨骨折。该院建议原告张荣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张荣华在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072.26元。原告张荣华于同日到遂宁市中心医院因1、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颞叶),2、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4、颞骨骨折伴颅内损伤,5、颅底骨折伴颅内损伤,6、脑脊液耳漏(左侧),7、头皮裂伤,8、左耳传导性聋,在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3日出院,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张荣华“休息一个月,神经外科门诊随访,耳鼻喉科门诊随访,一个月,半年后分别复查头颅CT,病情变化请及时就诊”。原告张荣华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人民币16299.15元(被告杨远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各垫付10000元)。原告张荣华在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363.10元(被告杨远垫付153.90元),住宿费123元。原告张荣华因修理川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产生修理费人民币486元。2015年5月20日,此事故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远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发路段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荣华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发路段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杨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荣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6月18日,原告张荣华所受损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左耳传导性聋”伤残鉴定为九级;其“脑脊液耳漏(左侧)”伤残鉴定为十级。原告张荣华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为700元,误工期鉴定为600元)。另查明,原告张荣华自2014年2月起至今租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新建上街8号周兵的房屋居住并在该镇集贸市场从事屠宰和鲜猪肉零售,其与其妻林建芳婚生长女张XX(生于2007年9月4日),次女张X(生于2011年12月15日),其父张加明(生于1950年9月13日),母谭能琼(生于1954年10月6日),其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还查明,被告杨远驾驶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审理中,二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扣除20%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杨远驾驶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经事发路段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张荣华驾驶的川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两车部份受损及原告张荣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被告杨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荣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实际,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不予上路行驶,且原告未戴安全帽,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投保交强险和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张荣华的医疗费中的20%按自费药品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张荣华所产生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734.51元(1072.26元+16299.15元+3363.10元);2、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4、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5、交通住宿费(含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45700.10元{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女张子熙为7465.50元(7110元/年×10年÷2人×21%),次女张灿为10451.70(7110元/年×14年÷2人×21%),其父张加明为11198.25元(7110元/年×15年÷2人×21%),其母谭能琼为14184.45元(7110元/年×19年÷2人×21%)};7、误工费8160元(80元/天×102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车辆损失费486元;合计人民币184700.61元。由于被告杨远所有的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486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其余损失64214.61元,由被告杨远赔偿,由于被告杨远所有的川J8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本应由被告杨远赔偿的64214.61元,扣除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4146.90元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60067.71元,剩余4146.90元,由被告杨远赔偿。原告的误工日期,不需要通过鉴定就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因此,对原告鉴定误工损失日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荣华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荣华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荣华48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荣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60067.71元(含已支付10000元)。三、张荣华未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人民币4146.90元,由杨远承担(含已支付13153.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与杨远结算品迭后后应赔偿张荣华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张荣华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050元,由杨远承担1450元,张荣华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