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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何学明与唐英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何学明,唐英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李伟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锦雄,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明,男,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英斌,男,住广东省博罗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何学明、唐英斌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学明赔偿109342.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学明赔偿1996.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何学明负担4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162元。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责任划分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一审期间,我方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要求一审法院调取交警档案予以查明,一审法院受理并前往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交警大队进行调查,被告知除了一张事故认定书外无任何档案资料,上诉人认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由此可见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且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亦不属于轻微伤,交警部门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明显欠缺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交警部门也应当依照《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但一审法院所调取的档案资料无任何勘验现场的资料,也没有任何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欠缺合法性,因此交警部门未予查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性质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依照现行法律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性质、责任划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一审法院在前往交警部门调查后未予取得相关档案,那么可以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也应当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备合法性,那么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性质及责任划分依法应当由一审法院重新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却仍径行将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唯一排他的证据采纳,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责任划分未予查明。二、一审法院关于抚养费的核定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工伤五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核定抚养费的先决条件是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伤五级伤残不等于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按照60%系数核定抚养费欠缺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学明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具体意见与一审答辩一致。另补充: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交警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由交警部门决定,并非由上诉人决定。上诉人应在收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时便应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在生效时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以骨折不属于轻微伤为由,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不能以简易程序处理。我方也没有提供鉴定报告,我方认为在事故发生时,经过双方查看受害人与肇事司机的陈述,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及双方的责任。交警作为简易程序的处理也是恰当的。原审被告唐英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事故的发生后我第一时间通知行政部门交警大队,保护现场并通知保险公司,是行政部门人员交警到现场责任明确,是我承担全部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出院小结》中记载何学明是以“左前臂外伤致肿痛约30分钟”为诉入院,且事发现场何学明和唐英斌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均无争议并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故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合法有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上述事实认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何学明的儿子何某乙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不应计算何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一审中何学明已提交了何某乙的××证、户籍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工伤等级鉴定等证据,足以证实何某乙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何某乙伤残等级系数来计算其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何学明的儿子何某乙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不应计算何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义堂审 判 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卓迪李蕴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