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昆山有贺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曹传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有贺工艺品有限公司,曹传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昆山有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张浦配套区,组织机构代码73069134-1。法定代表人许萍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贡莲,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传军。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伟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有贺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传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有贺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贡莲、赵斌,被告曹传军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有贺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6日被告下班回张浦镇,因原告大市厂区的热水器需要维修,被告即骑电瓶车前往大市厂区,途中因被告刹车不慎导致电瓶车倒下砸伤被告的右腿。原告基于被告生活处境的同情,配合被告申请工伤,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认为被告系上下班途中受到被告主要责任以上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曹传军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于2013年8月6日17时40分左右接公司沈科长电话讲公司办公楼上一热水器坏了,得知我去张浦,沈科长叫我来公司路上不需急,过几十分钟后我开电瓶车准备到公司,路上不小心刹车时电瓶车倒下压到右脚,当时不大能动。7日上午公司派人带我上大市医院检查发现右膝平台骨折,公司出于同情我,把出事的经过修改后,又为我申请工伤。现本人承诺:公司这么照顾我,我也要为公司着想,如有工伤定残理赔下来,公司承担的部分款项本人自愿放弃(打印版,由被告签字)。2013年8月29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九级伤残。原告未申领相关工伤待遇。2015年4月23日被告申请离职。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9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原告在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告享有;二、被告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承诺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系上下班途中受到被告主要责任以上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而工伤认定决定已生效,故原告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被告已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被告应当按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按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故被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时间在申报工伤前,又为打印版本,而叙述的事实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应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为准,即承诺书叙述的事实为虚假,故被告没有理由作出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且该承诺免除了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应归于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5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有贺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传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有贺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