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祖培与被上诉人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培,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培,男,1948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仲志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长项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务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祖培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长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祖培的委托代理人仲志强,被上诉人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祖培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日,长山公司在承建大厂人力资源综合楼工程时,向陈祖培借款20万元,还款期为2013年4月10日前,根据借条约定计算年利率为25%。经陈祖培数次催要后,长山公司仍未能及时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长山公司给付陈祖培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25%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陈祖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11月1日向陈祖培出具的借条,证明向陈祖培出借款项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等。2、2015年5月12日南京五瑞钢构件厂出具的证明,证明陈祖培出借20万元的资金来源。3、从六合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大厂人力资源综合楼工程资料一份,证明许本友是长山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同时证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在该工程资料中均有显示。4、长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长山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由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变更而来。长山公司一审辩称:许本友欠陈祖培20万元借款与长山公司无关,是许本友个人向陈祖培借款,理由如下:1、许本友向陈祖培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借条中注明用于大厂劳动局综合楼,而此项工程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21日且交付给业主使用,此时借款用于该工程,明显与事实不符;2、许本友无权代表长山公司向外借款,他既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是张广宝),更无长山公司任何授权,纯属陈祖培和许本友之间的个人行为;3、陈祖培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借款汇入长山公司的账户,长山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此款。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陈祖培的诉请。长山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2012年8月21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载明大厂劳动局综合楼工程于2012年8月21日竣工,而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能够证明陈祖培所述借款用于该工程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许本友向陈祖培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今借到陈祖培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为2013年4月10日前,还款加息25000元,若到期不还款罚款25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此款用于大厂劳动局综合楼上……在该借条的尾部,不仅有许本友的签字,而且还加盖了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一审审理中,长山公司认为陈祖培所出具借条上加盖的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但经原审法院对其是否申请鉴定印章的真伪进行释明后,长山公司仍表示不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祖培陈述其出借上述资金(现金)的来源系南京五瑞钢构件厂于2012年10月27日归还其本人的借款和利息。原审法院又查明:大厂劳动局综合楼系长山公司承建,许本友系此工程的工作人员,此工程已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还查明:长山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由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变更而来。之后,陈祖培数次向长山公司索款,长山公司未能给付,故其诉致法院。上述事实,有陈祖培提供的借条、大厂人力资源综合楼工程资料、长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长山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长山公司认为涉案借条上所用的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但其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向法院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伪,故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其举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归纳争议焦点主要为:许本友向陈祖培出具借条时,陈祖培是否有理由相信许本友代表长山公司,即许本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除企业法定代表人之外,企业其它职员以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均只有在获得企业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才是有权代理行为。本案中,作为借贷主体方之一的许本友,于2012年11月1日向陈祖培出具借条时,既无长山公司授权,也至今未得到长山公司追认,故上述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是长山公司的行为,取决于陈祖培有无正当理由相信许本友有权代理长山公司出具借条。虽然许本友是以个人的名义向陈祖培出具借条,且该借条加盖了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同时该借条言明所借款项用于长山公司承建的大厂劳动局综合楼工程,即使陈祖培出借给许本友的款项真实存在,但由于陈祖培出借款项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11月1日,而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已于2012年9月13日变更为长山公司,此时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已不存在,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项目部也就不再存在;同时,大厂劳动局综合楼工程已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也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之后,此时,许本友再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用于大厂劳动局综合楼工程,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陈祖培在出借借款给许本友时(即使出借款项真实存在),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过失地相信许本友具有代理权。因此,对陈祖培要求长山公司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涉及到许本友个人的抗辩权,且出借借款是否真实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对案涉借款真实性与否,原审法院在此案中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祖培要求长山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陈祖培负担。上诉人陈祖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陈祖培在借款时对长山公司名称变更并不知晓。陈祖培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借条上盖有长山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大厂劳动局综合楼经陈祖培验证也为长山公司承接,故陈祖培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审查。2、原审判决认定长山公司名称变更,项目部就不存在的逻辑荒谬。到目前为止,长山公司并���有提交证据证明“南京长山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已被销毁,故长山公司应当对该印章使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3、工程竣工并不能证明项目部被撤销,更不能证明许本友无权代表长山公司。据陈祖培了解,在诉争借款发生时,大厂劳动局综合楼工程除通过竣工验收外,其他相关手续并未办理完,故工程虽然竣工,但后续工作还在继续,许本友仍代表长山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扫尾工作。4、借款经办人许本友的身份为长山公司派驻大厂劳动局综合楼项目的工作人员,就工程项目相关事宜代表长山公司,大厂劳动局综合楼项目没有完全完成前,除长山公司明确表示已经撤销许本友的代表权外,均应认定许本友能够代表长山公司。许本友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便不构成职务行为,许本友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长山公司应就工程所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或改判支持陈祖培的上诉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长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长山公司答辩称:许本友欠陈祖培的借款与长山公司无任何关联,是许本友个人与陈祖培之间的民间高利贷借款。理由如下:1、许本友向陈祖培借款的日期是2012年11月1日,而借条中注明的项目工程已于2012年8月21日竣工并交付业主验收使用,何谈再向外借款用于该工程。其次借条中的工程名称与长山公司中标的工程名称(六合区大厂人力资源综合楼工程)不符。2、许本友无权代表长山公司向外借款,他既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更无长山公司的任何委托和授权,纯属其个人行为。3、长山公司已于2012年9月13日变更为“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而陈祖培提供的借据中借款人仍然是使用过去的企业名称,陈祖培显然未尽到足��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4、长山公司账户从未收到陈祖培汇入的借款。5、长山公司的项目部章通常都刻有工程名称,此项目部章不符合长山公司的常规做法,真实性存疑,不排除伪造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祖培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长山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实际分包给许本友,许本友与其并无劳动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陈祖培主张的20万元借贷关系相对方是否为长山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许本友与长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许本友向陈祖培借款时也未出具长山公司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授权。即使陈祖培持有案涉项目相关资料文件且负责现场管理,也不能得出其具有代表长山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且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并非公司公章,仅为项目施工中对外联系工作、制作材料所用,并不具有对外发生借款关系的职能,故许本友向陈祖培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次,许本友向陈祖培出具借条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而言,许本友虽在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如前所述,客观上并不具有代为借款的表象特征。同时,许本友出具借条时并未提供长山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委托书,案涉款项也未直接汇入长山公司账户,陈祖培出借款项时亦未能与长山公司核实,且借款时间发生于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之后,故陈祖培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具有善意无过失的特征。故许本友向陈祖培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陈祖培主张长山公司为借款相对方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祖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陈祖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