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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廷余与邱立国、韩志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廷余,邱立国,韩志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503号原告:孙廷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立国,城镇居民,()。被告:韩志晓,居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日照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望海路19号。代表人:胡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见荣,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廷余与被告邱立国、韩志晓、民安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廷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邱立国,被告民安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廷余诉称,2015年2月24日5时50分许,孙廷余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崔可娟、孙凡清等人),沿涝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225线与涝大线交汇处,车辆右侧前端与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邱立国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致孙廷余、崔可娟、孙凡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致孙廷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055.61元,其中医疗费123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205.40元、护理费6996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0元、拆检费700元、清障费375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看车费740元。鲁L×××××号车在民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孙廷余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40000元。被告邱立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邱立国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民安财保日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当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5时50分许,孙廷余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崔可娟、孙凡清等人),沿涝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225线与涝大线交汇处,车辆右侧前端与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邱立国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致孙廷余、崔可娟、孙凡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3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5)第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廷余、邱立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廷余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1858.85元、挂号费4元。2015年6月9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廷余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医疗护理60日、营养期40日。孙廷余支出法医鉴定费1310元。孙廷余户籍所在地莒南县大店镇会子坡村,自2007年6月至2014年3月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西苗庄社区。2013年1月18日孙廷余与临沂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龙盛.幸福里楼房一处,于2014年2月13日确认交房。孙廷余受伤后由崔可娟护理。崔可娟在临沂市星云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的工资均为3500元,日平均工资为116.60元。崔可娟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孙廷余,该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数额经过莒南县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580元。孙廷余支出评估费300元、清障费375元、拆检及拖车费700元。鲁L×××××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9日,崔可娟、孙凡清放弃对邱立国、韩志晓、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医疗费的索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确认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拖车拆检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廷余承、邱立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L×××××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廷余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民安财保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民安财保日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孙廷余的其他损失,由侵权人邱立国承担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孙廷余的医疗费确认为11858.8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天,数额为450元(30元/天×15天);关于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90日,数额为7205.40元(80.06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116.60元计算60天,数额为6996元(116.60元/天×60天);关于××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20年的20%,数额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孙廷余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其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方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拆检拖车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挂号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车损5580元、清障费375元、拆检拖车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挂号费4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廷余主张的损失共计153667.25元,其中医疗费118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205.40元、护理费6996元、××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580元、清障费375元、拆检拖车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挂号费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廷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5.40元、护理费6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93498.60元、车损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原告孙廷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8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赔偿金23389.40元、车损3580元、清障费375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53.2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826.62元;三、原告孙廷余的其他损失拆检拖车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挂号费4元共计2014元,由被告邱立国赔偿1007元;四、驳回原告孙廷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邱立国负担3274元,由原告孙廷余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卢立新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善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