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异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游锦梅,章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异字第00030号案外人上海中铁市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西路395号801室。法定代表人张安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5楼。负责人杨少伟,该中心总裁。被执行人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崇南路C区加工区1号房。法定代表人林春。被执行人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金钱公路3326号223室3座。法定代表人林成辉。被执行人林春。被执行人游锦梅。被执行人章宇。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与被执行人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游锦梅、章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上海中铁市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书面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海中铁认为,请求撤销(2013)园商初字第0490-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海市闸北区江场西路299号5号102室房屋的查封。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异议人所有,另涉案房屋虽由被执行人向异议人购买,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林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解除,被执行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经审理查明,招行小贷中心与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游锦梅、章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49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行小贷中心借款本金6015610.14元,并偿付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的利息228498.57元,及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招行小贷中心律师费损失128261元;三、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游锦梅、章宇对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游锦梅、章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游锦梅、章宇金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依(2013)园商初字第0490-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预查封林春名下位于上海市江场西路299弄5号102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二年。首封法院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执行过程中对该套房屋进行续封。2014年7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林春名下位于上海市江场西路299弄5号102室房屋的查封。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上海中铁与林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春购买上海中铁开发的上海市闸北区场西路299弄中铁中环时代广场5号102室房屋一套,合同总价2650432元(面积139.20平方米),后林春支付首期购房款795129.60元,余款未支付。上海中铁于2014年3月1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1年6月15日上海中铁与林春之间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上海中铁于林春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闸北区江场西路299号5号102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林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上海中铁办理上海市闸北区江场西路299弄5号102室房屋的注销预告登记手续;三、林春履行本判决主文后三日内,上海中铁返还林春购房款193470.80元。判决生效后,林春未履行生效判决,上海中铁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上海市江场西路299弄5号102室现虽预告登记在林春名下,但该房屋并未交付,亦未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林春未及时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异议人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已生效的(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中铁与林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江场西路299弄5号102室房屋预售合同已经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林春不再享有涉案房屋上的物权,异议人提出解除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3年5月29日依(2013)园商初字第0490-1号民事裁定书对林春名下位于上海市江场西路299弄5号102室房屋的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延杰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