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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桂祥与殷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祥,殷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孙桂祥。委托代理人屠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向东。原告孙桂祥诉被告殷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祥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42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4年12月2日计至2015年3月5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向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殷向东经人介绍向原告孙桂祥借款30万元,被告殷向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桂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1日止,若逾期偿还的,除承担利息外,并按日承担违约金――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人:殷向东签名并手印2014年7月1日……,后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殷向东在借条下方写上:确认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正,殷向东签名并手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殷向东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向东向原告孙桂祥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殷向东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向东归还原告孙桂祥借款300000元,并偿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564元由被告殷向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殷向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殷向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肖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