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欧德曼汽车电机厂、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欧德曼汽车电机厂,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陆旦旦,钱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28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代表人:施银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赵慧,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慈溪市欧德曼汽车电机厂。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陆旦旦,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弄口庵**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21020692X被执行人: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陈益波,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志锋,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陆旦旦,委托代理人:钱志锋,系被执行人陆旦旦配偶。被执行人:钱志锋。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895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慈溪市欧德曼汽车电机厂、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陆旦旦、钱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本案申请人可参与分配,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被执行人慈溪市欧德曼汽车电机厂、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陆旦旦、钱志锋应支付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判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2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慈溪市欧德曼汽车电机厂、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陆旦旦、钱志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莫建江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