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立案。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现友、薛良芝、薛连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殿芳到庭,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现友、薛良芝、薛连英未到庭,上述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传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探沂镇城子桥头西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与步行过路的该镇许由城村的薛现常相撞,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打电话报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薛现友、薛良芝、薛连英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的内容如下:一、被告人胡某共计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薛现友、薛良芝、薛连英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先行支付3万元(当庭履行),剩余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2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按5万元全额一次性申请执行。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薛某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驾驶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薛东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