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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执异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正龙与盐城市耿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耿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异字第00033号异议人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建设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屏淮北路纺织服装城G12-5。法定代表人薛兴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正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迎富,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盐城市耿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建材耿氏建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三龙镇南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顾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盐城市耿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南路69号505室。法定代表人顾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辉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娱乐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周玉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何正龙与被执行人盐城市耿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耿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辉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上城建设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追回其擅自支付本院已冻结的耿氏建材公司公司款项。为此,本院向异议人上城建设公司送达了(2015)都执字第0023-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上城建设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5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何正龙承担赔偿责任。现异议人上城建设公司认为:耿氏建材公司与我公司未发生过业务往来,耿氏建材公司在我公司无债权。对被执��人江苏辉达建材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货款70000元,我公司已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予以冻结,至今未支付,我公司没有擅自支付法院冻结的款项。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都执字第0023-1号执行裁定书。经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20日向上城建设公司送达了(2014)都商初字第041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城建设公司协助冻结耿氏建材公司、江苏辉达建材有限公司在上城建设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50万元,冻结期间暂停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9月30日期间,上城建设公司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向被执行人耿氏建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58万元。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向上城建设公司发出(2015)都执字第0023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上城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签收本院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但未能予以追回相关款项。为此,本院向上城建设公司发出(2015)都执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其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5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何正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任何公民、企业、法人组织、社会团体都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上城建设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冻结耿氏建材公司、江苏辉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的相关协助材料后,理应在其欠付耿氏建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协助义务,停止向耿氏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现上城建设公司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向耿氏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并未能在本院责令追回期限内予以追回,故本院作出(2014)都执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上城建设公司提出的耿氏建材公司与其公司未发生过往来,耿氏建材公司在其公司无到期债权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一式4份,复议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爱华审判员  蒋宝云审判员  耿晔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福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