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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帮全诉蔡泽银、第三人蔡泽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帮全,蔡泽银,蔡泽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杨帮全。委托代理人:张毅,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泽银。第三人:蔡泽江。原告杨帮全诉被告蔡泽银、第三人蔡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帮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泽银、第三人蔡泽江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帮全诉称:2014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蔡泽银签订买卖协议将被告名下的一台雷沃牌挖掘机、一台雷沃牌装载机分别以487000元、188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便委托丁明贵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675000元,被告蔡泽银也将挖机、装载机交付给我。2014年12月,绵阳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该机械系融资租赁物,第三人蔡泽江未按时缴纳租赁费和首付欠款为由将挖掘机强制收回。2015年7月2日,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蔡泽银签订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被告蔡泽银未按时缴纳货款为由将装载机收回。我认为被告蔡泽银未拥有上述两台机械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其与我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并由被告蔡泽银赔偿我相应损失。现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蔡泽银返还我货款675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货款675000元完毕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蔡泽银未向法庭做答辩。第三人蔡泽江未向法庭做答辩。原告杨帮全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3.收条、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机械款675000元;4.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蔡泽银称其拥有挖掘机所有权的情况;5.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附件各1份,欲证明挖掘机系融资租赁物,被告蔡泽银未拥有所有权;6.收回车辆通知书、大关县公安局寿山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挖掘机已被出租方收回的情况;7.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货款缴纳表、不可撤销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装载机是被告分期付款所购,未付清款项前,其未拥有所有权;8.证明一份,欲证明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将装载机收回的情况。被告蔡泽银、第三人蔡泽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杨帮全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杨帮全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蔡泽银以第三人蔡泽江名义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本案争议挖掘机并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名义货价为每台人民币壹佰元整,承租方完全履行了支付租金等义务且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时,承租方有权以租赁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金支付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2013年8月17日大关县天星镇星月砂石厂(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蔡泽银)与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买本案争议装载机并约定此买卖合同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该设备的所有权自大关县天星镇星月砂石厂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2014年11月26日,被告蔡泽银与原告杨帮全签订买卖协议将本案争议挖掘机、装载机分别以487000元、188000元卖给杨帮全。2014年12月24日,绵阳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蔡泽江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和首付欠款为由在杨帮全处收回该挖掘机。2015年7月2日,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蔡泽银未按约定支付分期货款为由将该装载机收回。2015年5月20日,原告杨帮全以被告蔡泽银对上述机械无所有权,不能处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原告的损失应如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蔡泽银在未取得本案争议标的物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原告杨帮全签订买卖合同,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原告要求与被告蔡泽银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货款67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帮全要求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杨帮全在占有两机械期间,因占有该机械而产生收益,因此本院对其占有期间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4日,绵阳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蔡泽江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和首付欠款为由在杨帮全处收回该挖掘机。2015年7月2日,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蔡泽银未按约定支付分期货款为由将该装载机收回。原告杨帮全在上述时间点后对上述机械未实际占有,因此,应自上述时间点后对原告杨帮全请求的给付利息进行计算。第三人蔡泽江在本案中系代为被告蔡泽银租赁挖掘机,挖掘机的实际占有使用、支付租金等均由被告蔡泽银独立享有和履行,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涉及其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帮全与被告蔡泽银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蔡泽银返还原告杨帮全货款675000.00元;三、被告蔡泽银分别向原告杨帮全支付以所欠货款人民币48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所欠货款人民币1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两项均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二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杨帮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9.00元,减半收取5354.50元由被告蔡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才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