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洪吉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圣谕、申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驾驶云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昭通向大关方向行驶。15时25分许,车行至兰磨线K1651+100M处(大关县城南广福桥处),以约45公里/小时的速度转半径为50米的左转弯时,遇行人杨某甲杵着拐杖从道路右侧向道路左侧行走,被告人洪某某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该车后视镜将杨某甲挂撞在地,造成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洪某某,并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李某甲、洪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表检查、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洪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驾驶云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昭通向大关方向行驶。15时25分许,行至兰磨线K1651+100M处(大关县城南广福桥处),因避让不及将从道路右侧向道路左侧行走的行人杨某甲挂撞倒地,造成行人杨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配合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和处理善后事宜。事故经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洪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5时20分许,其驾驶云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关南广福桥处时,遇一老人从公路的右边向公路的左边穿过来,在刹车过程中,车辆后视镜将老人挂倒在地,随后其立即报警,并让人将老人送往大关县医院,自己留在现场等交警勘验现场。2、证人陈某甲、李某甲、洪某乙、杨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证实,2014年11月8日15时许在大关南广福桥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事实。并证实,云Cxxx**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陈某丙。3、被告人洪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杨某甲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单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肇事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一直在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和处理善后事宜。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8日15时28分许,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被告人洪某某电话报案的情况。7、洪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及准驾车型。8、陈某丙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的云Cxxx**号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陈某丙及该车辆的型号、颜色、使用性质等基本情况。9、大公交认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及电话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1、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将机动车和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返还的情况。12、(2000)昭中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3、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方位及痕迹等情况。14、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实,对被害人杨某甲尸表进行检查的情况及结合伤后的CT检查结果分析认为被害人杨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15、云通司鉴中心(2014)C01车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云C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均有效,行驶速度为45km/h。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员,并积极配合公安交警勘验现场和处理善后事宜,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能代理审判员 艾 夕人民陪审员 李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永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