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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执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东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法执字第120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广西嘉恒工程机械市场B栋3楼B5-B8室。法定代表人:叶凤琦,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国东。本院在执行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国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国东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应执行标的95550.18元,已执行标的0元,剩余未受偿标的95550.1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询到可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国胜审判员  苏灵艳审判员  韦益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义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