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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1与宋×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宋×1,宋×2,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71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1,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2,男,1942年10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女,1947年5月19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民丰初字第07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王×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宋×2与邢×系夫妻关系,宋×1系二人之子,宋×1与我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日,因宋×1有外遇,双方离婚。宋×2、邢×曾当着全村的人宣布要儿媳,不要儿子,家庭财产未作分割,我与宋×2、邢×继续共同生活,宋×1在外与他人居住,现我被宋×2、邢×赶出家门,财产无法继续共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路223号院内北房东侧第一间及南房东侧第一间判决归我所有,诉讼费由宋×1、宋×2、邢×承担。宋×1辩称:我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我1993年出狱,家里的房子是八十年代盖的,宅基地是我母亲邢×的,我与王×1在2008年离婚的时候已经明确没有共同财产了,对于房屋我只有居住权,没有产权。我与王×1婚后在2003年之前都没有工作,都是吃喝母亲的,我2003年才到巴士公司工作,一个月几百元,没有能力建房。宋×2辩称:房子是1983年10月12日给的宅基地,名字是邢×的,我们老两口一起盖的,没有王×1的份额。邢×辩称:1983年3月16日,我从别人那里买的空基,我是南苑村的村民,有证明人,有双方队长的签字,1983年10月12日盖的房,建了北房三间,南房四小间,东房一大间。2003年盖二层的时候,盖房那天才通知宋×1去上班,都是我出资建的,王×1和宋×1都没有参与建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与宋×1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宋×2与邢×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系宋×1。王×1与宋×1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婚后无共同财产。2001年8月15日,案外人王秋菊与邢×签订《协议书》,其上写明:“今有南苑大队批给第十四生产队社员王秋菊宅基地,因当时她丈夫住院看病,经济紧张,盖房有困难,所以在1983年3月16日同意把宅基地转让给第三生产队社员邢×所有,特此证明。”下方有第十四生产队队长、第三生产队队长、邢×、王秋菊、证明人的签字确认。王×1与宋×1、宋×2、邢×均认可该宅基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路223号(下称223号)。对于该处宅基地的建造情况,王×1称1997年邢×夫妇出资建造,2002年建了两间阁楼,虽然由邢×夫妇出资,但是因其工资交给家里,因此亦有出资,其称1994年开始工作,工资都交给宋×1。宋×1否认王×1将工资交给自己,并称二人均是2003年之后才开始工作的,对于223号的建造和翻建都没有出资、出力。宋×2、邢×称223号的房屋建造和翻建均是二人出资找装修队建的,王×1和宋×1的收入不清楚,也没有交过家里。王×1为证明其在建房时出资、出力,申请证人王×2、顾×、李×出庭作证。王×2系王×1的哥哥,其称1995年5、6月份,王×1在新华里小区给了两间西厢房及一间门道,是其帮助王×1盖的,用的是东高地的旧砖旧木料,没有人出资。北马路的房屋在1997年秋后盖了五间南厢房,知道建的二层小楼,但是未参与。顾×曾在北马路盖了小房、做了防水,其称盖房是邢×给的钱,防水是王×1给的钱。证人李×称其1995年被介绍来给新华里小区盖房,盖了一个门楼和一间半北房,并且1997年在北马路盖了五间房屋,没有人给钱。邢×向法庭提交2007年4月9日南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上写明:“南苑北马路223号与南苑新华里11号房产权属于宋×2、邢×夫妻共同所有,他们的子女只有居住权,没有产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诉的房屋223号,该房屋系宋×2、邢×于1983年3月16日从王秋菊处购买所得,王×1与宋×1、宋×2、邢×均认可该房屋经过两次翻建,一次在1997年前后,一次在2002年前后。王×1认可1997年的翻建由宋×2、邢×二人出资,但称工作后收入都交到家里,因此2002年翻建二层阁楼应为家庭财产共同出资,因此要求进行分家析产。王×1为证明其出资情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2、李×均主要陈述新华里房屋的翻建情况。因王×1未要求法院处理新华里小区的房屋,故二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房产无关。王×2未参与北马路的建房,李×称建房均系帮忙,未出资,证人顾×称王×1给付了其做防水的钱,并非建房出资,故三个证人的证言均未证明王×1在223号房屋翻建过程中进行了出资。另,223号在2002年左右翻建时,建造了二层阁楼,该翻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非法的建筑,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即使王×1在2002年的翻建中进行了出资,亦不能享受房屋的权利。王×1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工作后收入交给宋×1,用于全家人的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宋×2、邢×否定收到过王×1、宋×1的钱,因此,王×1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确实在诉争的房屋建设时出资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宋×1、宋×2、邢×同意原判并表示不同意王×1的诉求。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王×1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判决书、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王×1在诉争的房屋建设中是否出资且应否属于共有状态。根据查明的事实,王×1与宋×1、宋×2、邢×在共同生活中,特别是与宋×1离婚后长期与宋×2、邢×共同生活中,其经济收入肯定会混入整个家庭生活。宋×1、宋×2、邢×对此虽然否认,但不能掩盖基本事实。应当指出,王×1的经济收入即使混入整个家庭,亦不是成为诉争房屋共有的理由,首先经济收入的指向不是对房屋出资的唯一用途,其次经济收入的投入不是一定享有房屋产权的结果。通过证人的证言更加明晰了王×1对诉争房屋不能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王×1坚持分割房产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果满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