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鲁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鲁某甲。被告黄某某,男。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了五个子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此后,两人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常暴力相向,随意对我进行打骂,双方已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长女黄某甲、三女黄某乙由我抚养,次女黄某丙、长子黄某丁、次子黄某戊归被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鲁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3、绝育手术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鲁某某已经做了绝育手术。4、借条和贷款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2年3月6日向鲁某乙借款3600元及双方于2005年3月3日到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元。5、银行存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外出期间汇钱回家照顾家庭。6、交电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其照管家庭生活。7、子女生活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到学校为上学子女交过生活费。8、申请证人鲁某已、欧某某当庭作证。证人鲁某已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发生吵打,被告黄某某常辱骂原告鲁某某及其家人,并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其当村民组长期间,曾到原、被告双方家里解决过双方的家庭矛盾,并多次通过电话劝说过被告黄某某。证人欧某某陈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打,近两年来打得特别厉害,2015年春节期间和正月十五日都发生打架。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已经年满10周岁的三个子女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双方的三子女均陈述,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常用为经济问题发生吵打,被告黄某某常欧打原告鲁某某,近期来被告黄某某外出不归。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绝育手术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借条和贷款证来源及真实性存疑,不能说明债务的真实性及是否已经清偿,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银行存款凭、电费发票、子女生活费收据不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鲁某乙、欧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及双方年满10周岁的三个子女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先后生育了五个子女。2001年9月4日生育长女黄某甲,2003年8月27日生育次女黄某丙,2005年4月6日生育长子黄某丁,2007年2月19日生育三女黄某乙,2008年3月28日生育次子黄某戊,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关系尚可,近两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感情不睦,常为经济问题及其它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6月18日,原告鲁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认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了五个子女后方登记结婚,充分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期来,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相互理解,互相尊重,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朝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周琛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