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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韩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收成诉王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收成,王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韩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收成。被告:王小强。原告王收成诉被告王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收成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小强向原告借钱24500元用作贩煤的费用,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16日偿还,如按期不能偿还,则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00元及承担年利率为20%的利息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收成提供了书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收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小强为了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收成借款245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此借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00元及利息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月利息1000元,经计算此年利率为48.98%,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利率为20%的利息。本院认为,此请求没有超出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间,本院认为,应当从约定的还款日第二天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起诉日前一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收成借款24500元及利息82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王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