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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顺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欧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顺,杨淑印,张海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欧。上诉人张国顺、杨淑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二被告排除妨害,搬出隆化县隆化镇清真寺街47号房院后,被告张国顺及案外人张国恩、张宝华、张春华曾于2013年1月8日起诉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及院落,原审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确定“坐落在隆化县隆化镇清真寺街47号房屋三间,东侧一间由张海欧享有3/4的份额,张海峰享有1/4的份额;其余两间由张国顺、张国恩各享有2/6的份额,张宝华、张春华各享有1/6的份额”。张海欧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经原审重审后又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认为:“诉争三间房屋及院落虽系张鹏林、张杨氏夫妻在解放前购买,但在张杨氏生前,1951年办理换契纸时已登记在张国平名下,张国平又于1988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自1951年已转移为张国平所有。张国顺夫妇虽占有使用西一间半房屋,但其对该房屋自始没有取得所有权。本案虽起诉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但为因继承父母财产而引起的继承之诉。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如认为张国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自1953年张杨氏死亡或1988年张国平办理产权证时主张权利,现张杨氏已去世60年,张国平办理房屋产权证亦超过20年,去世已10年。故本案四原告要求分割张鹏林、张杨氏遗产房屋三间及院落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驳回原告张国顺、张国恩、张宝华、张春华的诉讼请求”。张国顺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241号判决,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上诉人上诉称是共有财产分割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案所有权明确,房屋产权证生效。该案应定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张鹏林、张杨氏夫妻相继于1949年、1953年死亡后,张国平将房屋产权自1951年已转移为自己的名下至今,已经事过60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时隔60年后起诉被上诉人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此事实判决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另查明,张国平夫妻均已去世,生前生育两子两女,长子张海欧,次子张海峰,长女张春梅,次女张冬梅。张海峰在参加共有物分割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4月6日去世,生前未婚亦无子女。经征询张春梅、张冬梅的意见,二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如有自己的份额给原告。原审认为,(2014)隆民初第575号民事判决及(2015)承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均认为诉争房屋产权自1951年已转移为张国平所有,其所有权明确,房屋产权证生效。现原告是张国平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国顺、杨淑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坐落在隆化县隆化镇清真寺街47号房院。原审判决后,张国顺、杨淑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海鸥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2014)隆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一审)、(2015)承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终审),虽然把张家五姐弟的共有房院错误地认定为被上诉人一方所有,但只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未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又不能证明诉争房院自己所有,一审法院依据未作出实体判决的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搬出自己的房屋错误。此案明显是错案,答辩人已申请再审,应中止审理,待再审后恢复审理。因为诉争房院是上诉人五姐弟的共有财产,不是被上诉人之父张国平自己的财产。二、换契纸、房产证、土地证。换契纸是1949年继承开始后,1951年登记在长子张国平名下的纳税凭证,证明诉争房院是张姓五子女共有财产。房产证是1988年全国普遍发证,张国平依据换契纸,把张姓共有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不能证明张国平自有,张国平历来未主张自有。土地证是张国平2003年去世后,被上诉人张海鸥于2006年把土地使权证登记在死人名下,是无效证件,改变不了共有性质。恰恰说明以前办证存在瑕疵,不能只凭证件,确认物权。三、诉讼时效。诉争不动产,不动产侵权是侵害物权,物权是绝对权,诉讼时效适用债权,不适用物权。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被上诉人张海鸥主张诉争房院为其父张国平自有时开始,诉讼时效未超过二年。老哥们50余年没人主张自有,未分家。时效适用债权,不适用物权。四、《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登记主义,本案诉争房院,有张国平份额。但从未主张全部自有,晚辈人张海鸥也不能证明全部所有,相反在诉讼中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充分证明了诉争房院为共有财物。因诉争房院有张国平的份额,所以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撤证,只能析产。总之,诉争房院是共有物分割纠纷,是析产,不是继承纠纷,天经地义应按份均分。一审575号判决、终审241判决未改变案由,按继承纠纷审理,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张海欧未提交答辩状进行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4)隆民初第57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承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均认为诉争房屋产权自1951年已转移为张国平所有。(2015)承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张国顺、杨淑印搬出坐落在隆化县隆化镇清真寺街47号房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国顺、杨淑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