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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冯玉建与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冯玉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安中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冯玉建,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宿州市拂晓汽车���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拂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玉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玉建一审诉称:2013年2月6日,其与拂晓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其租赁拂晓公司江淮牌汽车经营。拂晓公司向其收取了服务质量保证金2万元,安全运营保证金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车辆存在严重瑕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多次要求拂晓公司解决未果,遂于2014年9月23日通知拂晓公司解除合同。但该公司拒不退还收取的保证金。请求判令:拂晓公司退还收取的服务质量保证金2万元,安全运营保证金2万元,共计4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拂晓公司一审答辩称:1、其公司车辆质量合格;2、订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冯玉建要求退还服务保证金及运营保证金,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拂晓公司一审反诉称:双方达成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自2014年7月起,冯玉建要求解除合同,其公司未及答复,冯玉建即起诉至法院。此举严重影响拂晓公司正常经营。请求判令冯玉建继续履行车辆租赁合同,给付拖欠租赁费14000元及滞纳金3150元,共计17150元。冯玉建一审答辩称:起诉前,其就已向拂晓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应视为合同解除;该批车存在诸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6日,冯玉建与拂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拂晓公司将皖LT15**号江淮牌出租车交于冯玉建从事出租车营运,合同期限六年。冯玉建按月��纳责任经营费3500元,每延迟一天,按应缴费的0.5%承担违约金。营运车辆的燃油、维修保养、违章处罚等费用,拂晓公司收取质量保证金2万元、安全运营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冯玉建交纳责任经营费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因营运过程中该车存在一些质量瑕疵,冯玉建拒绝继续交纳责任经营费,并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9月23日,冯玉建以车辆存在严重瑕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拂晓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拂晓公司拒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冯玉建要求解除合同,并拒绝继续缴纳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该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鉴于拂晓公司另行租赁需要一定时间,转租期间损失应由冯玉建承担,经综合考虑酌定为6000元,该款从保证金中扣除。拂晓公司提出冯玉建拖欠租赁费,要求支付租赁费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租赁费应计算至冯玉建交还车辆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1、拂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冯玉建保证金34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诉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冯玉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拂晓公司租赁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车辆交付拂晓公司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计算)及违约滞纳金(自2015年2月1���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驳回冯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拂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冯玉建承担,反诉费117元,拂晓公司承担67元,冯玉建承担50元。拂晓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冯玉建无证据证明车辆有质量问题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冯玉建恶意违约造成拂晓公司重大损失,应当支付滞纳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玉建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拂晓公司采购的车辆不合格,需要经常维修,维修费用也较高,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包括冯玉建在内的数十名宿州宾悦出租车司机与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就车辆质量问题进行洽谈,并制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车主反映了水泵损坏、变速箱掉档、轮胎鼓包、升降器损坏等问题,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参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二审庭审中,冯玉建认可该车现仍由其营运。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本院认为:冯玉建主张案涉车辆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其已提前通知拂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拂晓公司辩称车辆并无质量问题,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审理认为,案已查明,冯玉建于2013年9月23日就解除合同的事宜已经邮寄通知至拂晓公司,拂晓公司拒绝签收应视为送达。拂晓公司亦认可自2014年起,冯玉建即要求解除合同,且冯玉建���为车辆的承租方,于2015年2月起迟延缴纳租金,上诉情况表明冯玉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冯玉建可以解除案涉合同。拂晓公司上诉称合同不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冯玉建申请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律后果。租赁合同提前届满,冯玉建应当缴纳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并按照租赁物的性质返还合同约定的车辆,而拂晓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保证金。鉴于冯玉建要求解除合同,拂晓公司另行租赁案涉车辆需要一定时间,转租期间损失应由冯玉建承担,一审酌定从保证金中扣除6000元,冯玉建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判令拂晓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由冯玉建给付租金及承担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未判令冯玉建应承担返还车辆的义务不妥,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成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9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拂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冯玉建保证金34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诉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冯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拂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冯玉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拂晓公司租赁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车辆交付拂晓公司之��止,按每月3500元计算)及违约滞纳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冯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返还给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并给付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车辆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及滞纳金(租赁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滞纳金按租赁费数额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