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与卢振亭、屈巧云、余红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卢振亭,屈巧云,余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27号原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负责人李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富春,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振亭,男,196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屈巧云,女,195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红伟,男,1962年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虞城支行)与被告卢振亭、屈巧云、余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富春、李民选,被告卢振亭、屈巧云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伟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虞城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卢振亭、屈巧云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息,扣息日为每月10号。该款由被告余红伟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卢振亭、屈巧云借款后仅偿还部分贷款,截止2015年6月23日尚欠266460.2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卢振亭、屈红伟协商催要,均未偿还,被告余红伟明确拒绝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卢振亭、屈巧云偿还借款本息266460.26元(本金258934.43元,利息7525.83元)及2015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余红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振亭、屈巧云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按照法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借款本息。因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延期还本付息。原告中行虞城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振亭、屈巧云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贷款300000元,已经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还本付息。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红伟对原告与被告卢振亭、屈巧云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振亭、屈巧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具体数额待与原告核实。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部分条款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并且条款的规定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否则视为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余红伟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卢振亭、屈巧云��余红伟与原告中行虞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卢振亭、屈巧云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红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行虞城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卢振亭、屈巧云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7日,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1月8日开始,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在原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本金为258934.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振亭、屈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借款258934.43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在原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50%,时间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被告卢振亭、屈巧云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余红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被告卢振亭、屈云、余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法院交纳上诉费5296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