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琪与王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陈琪,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101室。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吴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琪与被告王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财险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琪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被告王娟,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琪诉称:2015年4月14日,王娟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洋镇青墩办事处头灶村十二组盐青路上,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陈琪发生碰撞,致陈琪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王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601.15元。被告王娟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王娟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不是事实,实际是我由北向南开,原告是由南向北开,我减速从右向左避让,原告撞到我右车头,摔倒我右车头后面;2、对住院记录记载原告车祸后二小时余入院不认可,实际情况是事故后十几分钟就送到医院了,对原告子宫摘除的依据不认可;3、车辆是我本人所有,我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7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属实;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向我公司申请救助款79207.77元,要求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25分左右(天气:晴),王娟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原青墩镇)头灶村十二组盐青路上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琪驾驶的亭湖318766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琪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陈琪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创伤性腹膜后血肿、左肱骨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肾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肺部感染、真菌感染、感染性休克、乳糜胸、单胎死胎、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同日,被行“剖宫取胎+全子宫切除术”。后还被行其他手术。同年5月22日,陈琪出院,同日再次入院。同年5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4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6月6日,陈琪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684601.15元,其中,王娟支付原告抢救费用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救助基金79207.77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王娟。王娟为该车向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2015年4月16日,陈琪亲属、王娟均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作出承诺,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第三人垫付的费用依法应获得追偿。(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娟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原告医疗费为684601.15元(其中第三人垫付79207.77元)。被告王娟辩称对原告子宫被切除不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为684601.15元,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其已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王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医疗费扣除第三人垫付的数额及交强险限额外为595393.38元,被告王娟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476314.70元。另被告王娟还应对第三人垫付的79207.77元的医疗费承担80%的返还责任,即为63366.22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王娟承担赔偿责任30万元(其中63366.22元应支付给第三人,236633.78元应赔偿给原告)。3、被告王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娟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足以支付其应赔偿原告的数额,故被告王娟应对保险赔偿限额外239680.92元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7000元,应予扣减。4、原告陈琪应承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9207.77元,由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对第三人垫付的79207.77元的医疗费承担20%的返还责任,即1584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琪1万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琪236633.78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陈琪236633.7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3366.22元。二、被告王娟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原告陈琪239680.92元,与其已支付的7000元相抵后,还应赔偿232680.92元。三、原告陈琪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5841.55元。上述第一至三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原告陈琪负担753元,被告王娟负担3070元(被告王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琪307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陈琪220792.23元(陈琪;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80),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9207.77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