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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法兵与张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法兵,张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温法兵。委托代理人单志浩,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9号。负责人沈心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法兵与被告张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法兵委托代理人单志浩、被告张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9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张胜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东路东延段先锋派出所路口时,其车辆的前侧与同方向前方案外人朱保亚驾驶的皖L×××××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致朱保亚及皖L×××××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温法兵受伤及上述两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朱保亚、原告温法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原告救治及鉴定情况事故当日,原告温法兵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12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月29日出院,两次住院19天。2015年4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温法兵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温法兵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温法兵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3、温法兵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4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三、肇事车辆概况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张胜垫付了23206.02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部分原告就本起事故主张的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23206.0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护理费6650元(70元/天*95天)、误工费18525元(2850元/月*195天/3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280元,上述款项合计134445.0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3206.02元。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6197.82元,其中有伙食费491.9元应予以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25705.92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医疗费23206.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支持5000元。该费用列入医疗费。3、误工费18525元。原告主张月工资2850元,提供了原告与南通百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95天。4、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居住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温法兵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年限20年,系数0.1,合计68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7、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目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206.02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6650元、误工费1852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7265.0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合计10816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50元、误工费1852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合计19098.02元(医疗费1820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55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将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胜存在酒驾行为,要求拒赔,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张胜辩称其投保系4S店代为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张胜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释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081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9098.02元,因被告张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胜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张胜垫付的23206.02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予以返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温法兵10405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被告张胜23206.02元。三、驳回原告温法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1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张胜负担。综上,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温法兵106875元、被告张胜20390.02元(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84×××01)。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通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