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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守中与被告周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786号原告周守中。被告周刘洋。原告周守中与被告周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刘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守中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刘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刘洋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周守中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新双民诉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汽车一辆。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2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刘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刘洋欠原告借款2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为证,该款被告周刘洋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被告应自2013年6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刘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守中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周刘洋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刘洋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吴成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