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山伦与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山伦,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山伦,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昆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主任。委托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山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2月7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负伤。后原告与被告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3年10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40元;3、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8565.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39.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39.2元、护理费1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劳动鉴定检查费820元;以上共计106503.02元。4、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的仲裁请求。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当自接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该委于2014年8月8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106503.02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威文劳人仲案不受字第005号仲裁决定书,以因该案已由本委处理,故对此案不再受理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本决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128号仲裁裁决书、(2015)威文劳人仲案不受字第005号仲裁决定书、支款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纠纷,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依法作出(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1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虽然主张其对该裁决内容不服,但未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山伦要求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检查费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陈山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纠纷,经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做出了(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128号裁决书,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因为上诉人没有任何社会保险,不存在退休年龄,应该对上诉人全额赔偿,否则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审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已经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128号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06503.02元,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已经将裁决款项全额支付给上诉人,履行了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现上诉人又以该128号裁决书错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