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376-1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91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赵某某返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彩礼58240.00元。应交纳执行费773.60元,以上合计59013.60元。但被执行人赵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银行存款59013.6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温振和审判员 时虎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荣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