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孟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孟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罗晓园,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凤。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孟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罗晓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22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12期偿还,每期还款26683.33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信用公司服务费20880元、嘉业投资公司咨询费31320元、管理费2500元,共计54700元,剩余款项247500元转账给被告。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车辆抵押并质押给原告(其中抵押权由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代原告持有,已以该公司名义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将上述费用支付至嘉业信用公司及嘉业投资公司,并将剩余款项247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款项后再未归还任何其他款项。另外,原告在催促其还款时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并发现被告已擅自将抵押、质押给原告的车辆开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511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原告对于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孟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孟祥凤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孟祥凤向原告郭之瑞借款302200元,并以等额本息方式分12期偿还本息,每期偿还利息26683.33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信用公司服务费20880元、嘉业投资公司咨询费31320元、管理费2500元,共计54700元,剩余款项247500元转账给被告。同时约定,若因孟祥凤不及时提供变更信息而带来的郭之瑞的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孟祥凤承担。此后,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投资公司各项费用共计54700元,扣除该款项后向被告账户打款247500元。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汽车抵押给“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并与该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该公司持有上述车辆。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6期的本金1511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151100元及利息4500元未还。同时查明,原告郭之瑞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打款记录、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祥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郭之瑞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孟祥凤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并未高于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孟祥凤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且原告郭之瑞已经实际支付,故应予支持。嘉业投资廊坊分公司代原告郭之瑞持有的冀R×××××汽车的抵押手续合法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郭之瑞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151100元及利息4500元。二、被告孟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1200元。三、原告郭之瑞对车牌号为冀R×××××号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保全费1330元,由被告孟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邵罗侠代理审判员 丁 钉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