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诉熊小琴、易杏花、易淑炎、何早花、蔡国平、熊菊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熊小琴,易杏花,易淑炎,何早花,蔡国平,熊菊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第003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负责人龚齐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冬舟,该行清收员工。被告熊小琴。被告易杏花。被告易淑炎。被告何早花。被告蔡国平。被告熊菊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诉被告熊小琴、易杏花、易淑炎、何早花、蔡国平、熊菊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同元、邹松林、舒小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冬舟,被告熊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淑炎、何早花、蔡国平、熊菊开、易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熊小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熊小琴、蔡国平、易淑炎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熊小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2个月。2、被告熊小琴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被告蔡国平、易淑炎作为联保人对熊小琴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熊菊开、易杏花、何早花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也是上述借款的知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小琴发放了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熊小琴虽然偿还了部分利息,但至现在被告熊小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仍下欠贷款本金49999.21元及利息859.64元。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熊小琴、易杏花、蔡国平、熊菊开、易淑炎、何早花未履行其责任。原告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熊小琴偿还借款本金49999.21元及利息859.64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及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易杏花、蔡国平、熊菊开、易淑炎、何早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小琴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我用的。只是目前经济困难,只有慢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机构代码证及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②被告的身份证及夫妻关系证明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夫妻关系。证据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熊小琴向原告申请借款及被告易淑炎、蔡国平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熊小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2个月。2、被告熊小琴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被告蔡国平、易淑炎作为联保人对熊小琴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④《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被告熊小琴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原告向被告熊小琴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⑤流水账目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熊小琴该笔贷款的还款情况。被告熊小琴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熊小琴均没有异议,且他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熊小琴、易杏花、易淑炎、何早花、蔡国平、熊菊开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蔡国平、熊菊开、熊小琴、易杏花、易淑炎、何早花自愿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熊小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熊小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熊小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2、被告熊小琴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熊小琴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熊小琴只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再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熊小琴偿还借款本金49999.21元及利息859.64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及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易杏花、蔡国平、熊菊开、易淑炎、何早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易淑炎、何早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国平、熊菊开系夫妻关系,被告熊小琴、易杏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小琴、易杏花、易淑炎、何早花、蔡国平、熊菊开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签订的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熊小琴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签订的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熊小琴发放5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熊小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熊小琴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杏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应与熊小琴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易淑炎、何早花、蔡国平、熊菊开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作为借款人熊小琴的保证人,被告易淑炎、何早花、蔡国平、熊菊开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熊小琴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蔡国平、熊菊开、易杏花、易淑炎、何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琴、易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21元、利息859.6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熊小琴、易杏花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支付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易淑炎、何早花、蔡国平、熊菊开对被告熊小琴、易杏花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淑炎、何早花、蔡国平、熊菊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小琴、易杏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熊小琴、易杏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同元审判员 邹松林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