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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333号原告: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杨桥工业园浦合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胡文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新华南路。法定代表人:童来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成工贸公司)诉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审理中,华丰建筑公司申请对塑钢门窗所用型材和协议中“华之杰”三个字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华丰建筑公司的申请的事实已经被证实,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成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扬、陈锡梅,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成工贸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利成工贸公司、华丰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约定为华丰建筑公司承揽的安徽天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等工程制作安装塑钢门窗,该协议由华丰建筑公司授权其单位员工李建勇签字,并由华丰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利成工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塑钢门窗的制作并经验收合格后,华丰建筑公司出具决算单证明利成工贸公司的加工承揽工程款计1337006.6元,华丰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支付9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请判决:1、华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37006.6元,并自2015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华丰建筑公司承担。华丰建筑公司辩称:1、利成工贸公司违约在先,所承建的安装工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验收标准,使用的型材不是海螺88系列,应当整改、维修,必须修复至符合安装协议约定的标准。2、利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条件不成立,华丰建筑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成工贸公司没有按照安装协议的约定将“项目决算”资料报送华丰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只是对面积初核,其价格没有报公司审计确定,更换型材的价格的差别也没有决算。利成工贸公司安装的门窗验收不合格等说明利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条件不成立,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利成工贸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丰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利成工贸公司应当承担利息损失10万元并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直到验收合格。综上,请求驳回利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利成工贸公司(乙方)与华丰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由利成工贸公司承担安徽天安新材料有限公司汽车内装饰厂房工程的门窗的加工、制作与安装。协议约定综合单价:塑钢门窗双玻230元/㎡,单玻165元/㎡,百叶窗190元/㎡。型材双玻采用海螺88系列,单玻采用海螺80系列。付款方式约定,门窗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现场确认造价的7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本工程结算工作。结算资料双方确认签字且竣工资料全部归档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额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保修约定,塑钢门窗、玻璃幕墙、百叶窗等质量保质期为交工验收后24个月。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6日,业主安徽天安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将海螺系列型材变更为华之杰型材并要求皖东设计院重新变更资料,因此,利成工贸公司与华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也进行了变更,利成工贸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的“海螺”变更为“华之杰”,其他条款不变。利成工贸公司按约定采购了加工、制作门窗所需的材料,并进行安装。所安装的门窗材料经全椒县建筑材料实验室检测均合格并出具有检验报告。2015年6月10日,利成工贸公司与华丰建筑公司进行决算,决算为:一、单玻窗:6184.48㎡×165元/㎡=1020439.2元二、双玻窗:1360.76㎡×230元/㎡=312974.8元三、百叶窗:6184.48㎡×165元/㎡=3592.6元合计:1337006.6元。华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建勇签名确认,并注明“楼数平方已核对,价格参合同”。2015年11月8日,安徽天安新材料有限公司检查验收时提出了门窗安装出现的问题。2015年11月13日,华丰建筑公司向利成工贸公司发出整改函,提出窗户渗水、窗户开启不灵活、小配件损坏、窗户检测资料严重不足,造成工程备案受阻等问题。利成工贸公司进行了整改。2015年12月28日,安徽天安新材料有限公司汽车内装饰厂房工程在全椒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9月,华丰建筑公司支付90万元,欠利成工贸公司工程款437006.6元,扣除5%的质保金66850.33元,尚欠370156.27元。以上事实,有利成工贸公司提交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面积决算书一份、全椒县建筑材料试验室检测报告六份、安徽天安新材料有限公司整体工程的验收登记表一份、关于天安一期铝合金变更为塑钢的说明,华丰建筑公司提交的房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天安公司通知、函各一份,照片一组,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前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成工贸公司与华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诚信履约。合同履行时,利成工贸公司按照业主单位的要求,双方同意将塑钢门窗的型材由海螺系列型材变更为华之杰并无不当。2015年6月10日,华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建勇与利成工贸公司进行决算,决算行为合法有效,虽然海螺系列型材变更为华之杰,但计价的金额没有变更,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工程款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华丰建筑公司应对公司项目经理的决算行为承担给付责任。2015年12月28日,安徽天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全部工程在全椒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至此,华丰建筑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双方确认签字且竣工资料全部归档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的付款条件。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扣除质保金后应给付利成工贸公司工程款370156.27元。因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自工程竣工备案后第10日的次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于华丰建筑公司提出塑钢门窗的质量问题,因2015年12月2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说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即使出现一些瑕疵,也是属于质保期维修问题,华丰建筑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70156.2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3元,诉讼保全费2705元,计6708元,由原告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08元,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兑现款汇至: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