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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曹广华、薛桂华、黄庆、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寿青,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俭,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石湫集镇3幢。法定代表人曹广华。被告曹广华。被告薛桂华,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被告黄庆,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赛公司)、曹广华、薛桂华、黄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赛公司、曹广华、薛桂华、黄庆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英赛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英赛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年利率为9.84%,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曹广华、薛桂华、黄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英赛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英赛公司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向英赛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其余被告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英赛公司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5857.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847.19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英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曹广华、薛桂华、黄庆对英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英赛公司、曹广华、薛桂华、黄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英赛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84%,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凡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日,曹广华、薛桂华、黄庆分别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曹广华、薛桂华、黄庆对英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5月2日向英赛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上述贷款于2013年5月2日到期,英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息,英赛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归还部分本息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8月11日,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5857.9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847.19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单、存款分户明细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英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英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英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广华、薛桂华、黄庆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英赛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2日,故保证期间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未有证据表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债权。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是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由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曹广华、薛桂华、黄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已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英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5857.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847.19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4.76%标准计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7元,由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严腊英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