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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58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州利才物业有限公司与刘利贵(LOWLEEKWEE)、张泳文(GHONGYONGVOON)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5808-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利才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韩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该公司副总经理,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王宇英,该公司经理,联系地址。被执行人:刘利贵(LOWLEEKWEE),护照号码:S1714060-D,住址:新加坡Bik302ubiAvenue1#01-29。被执行人:张詠文(CHONGYONGVOON),护照号码:S1749482-A,住址:新加坡Bik302ubiAvenue1#01-29。申请执行人广州利才物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利贵、张詠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利贵、张詠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利才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广州交易广场604B室的物业管理费(以房屋面积63.98平米方为基数,其中1997年8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按28元/月/平方米标准计;2000年10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按27元/月/平方米标准计;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按25元/月/平方米标准计;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按27元/月/平方米标准计)及逾期支付广州交易广场604B室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自1997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刘利贵、张詠文清付之日止,每日按当月所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上述所欠物业管理费总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75元,合计15692元,由被告刘利贵、张詠文共同承担。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继续查封了两被执行人预购的位于广州市东风中路连新路口西南侧广州交易广场6004B的房产一套,本次查封期限至2018年6月23日。若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所负义务在该房产的查封期限届满前仍未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另因两被执行人住所地均在国外,故无法进行搜查。现申请执行人以准备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暂缓对被执行人预购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除对被执行人预购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外,暂未发现其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对上述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在其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期间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58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静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