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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玺、张金锐诉被告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健康权纠纷及反诉原告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诉反诉被告战国西、张金锐健康权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玺,张金锐,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国玺,男。原告(反诉被告)张金锐,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祖(系二原告之子),男。被告(反诉原告)李加六,男。被告(反诉原告)王炳妹,女。被告(反诉原告)李树生,男。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生,男,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张国玺、张金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国玺、张金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本诉,在审理过程中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向本院提出了反诉,依法由审判员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国玺、张金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祖,被告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国玺、张金锐诉称:我们的女儿张曼与被告李加六、王炳妹的儿子被告李树生系夫妻,张曼与李树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张曼外出打工,并将其女李某某一并带至外地。2015年5月26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李加六以找孙女李某某为由,到我们家楼下吵闹,至8点左右我们下楼开铺子的门时,被告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闯进我们家铺子里殴打我们,我们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110出警,事态才得以平息。事后我们二人先被送至大理州白求恩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之后在医院的建议下又转院至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后经法医鉴定,我们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张国玺医疗费6825.34元、误工费948元、护理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张金锐医疗费5935.56元、误工费948元、护理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张国玺、张金锐交通费400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张国玺、张金锐因伤住院致两辆大货车停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8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实。我们的儿子李树生,与原告的女儿张曼系夫妻。张曼与李树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张曼离家出走并带走了我们的孙女李某某,且自此下落不明,我们一家曾多次寻找,但均无果。2015年5月26日,我们到原告家询问儿媳、孙女下落时,被原告辱骂、殴打。事发后,我在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二天。我们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皆因原告教唆张曼而起,原告方存在明显过错,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就原告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我们要求原告张国玺、张金锐:1、赔偿李加六医疗费3255.9元、误工费948元、护理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赔偿王炳妹医疗费400元、误工费237元,3、赔偿李树生医疗费600元、误工费395元,4、赔偿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经济损失6218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张国玺、张金锐提供的证据有:A1、张国玺手机的通话详单一份(1、从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通话记录:号码为1318769****的机主于5月16日联系了张国玺三次,于5月23日联系了张国玺的三次,于5月24日连系了张国玺一次,于5月25日联系了张国玺三次,于5月26日联系了张国玺五次;2、5月26日8:41:03至8:44:37,张国玺拨打了“110”三次)、云鹤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一份(2015年5月26日8时45分,云鹤派出所接到鹤庆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指令称:城南农贸市场卖洋芋处有人打架,请出警),欲证明被告方到原告方家中闹事,是被告方事前预谋好了的。A2、鹤庆县公安局分别向张国玺、张金锐作出的(2015)第12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015年5月26日8时许,李加六、王炳妹夫妻及其儿子李树生,因家庭纠纷与自己的亲家张国玺、张金锐夫妻在云鹤镇城南农贸市场张国玺的铺子发生打架。张金锐与王炳妹因为自家孙女的事情先在张国玺的铺子发生争吵,厮打,张金锐左眼被王炳妹用拳头将打伤,王炳妹左手中指受伤。后李加六、李树生先后来到张国玺铺子与张国玺厮打,李加六用拳头将张国玺的头部、面部打伤,张国玺用木棍将李加六的额头打伤,李树生用木棍将张国玺的头部、背部打伤。2、对张国玺处以罚款三百元,对张金锐处以罚款二百元),欲证明被告非法入侵张国玺家,殴打张国玺、张金锐,张国玺、张金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A3、有关张国玺伤势情况的照片七张、有关张金锐伤情的照片一张,欲证明张国玺、张金锐的伤势情况。A4、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向张国玺、张金锐出具的收费单据及收费清单共四套(1、张国玺于2015年5月26日至5月28日,在大理市白求恩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952.5元;2、张金锐于2015年5月26日至5月28日,在大理市白求恩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506元;3、张国玺于2015年5月29日至6月6日,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872.84元;4、张金锐于2015年5月29日至6月6日,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429.56元),欲证明张国玺、张金锐在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及张国玺支付了医疗费2952.5元,张金锐支付了医疗费2506元;张国玺、张金锐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及张国玺支付了医疗费3872.84元,张金锐支付了医疗费3429.56元。A5、母国繁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张国玺自5月以来,开始向运送我立方石材料,从丽江到鹤庆每立方运价为200元,每车可运5方至6方),欲证明张国玺的经济损失。A6、张国玺持有的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本一本、大理州中医院的病历本一本,张金锐持有的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本一本、大理州中医院的病历本一本,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向张国玺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2015年6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取了张国玺磁共振平扫费200元,普通门诊诊查费2元),欲证明张国玺、张金锐入院后经医院诊断得出的结论,及住院、出院的时间。被告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提供证据有:B1、鹤庆县人民医院向李加六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1、李加六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6日,在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255.9元;2、入院诊断:脑震荡,颜面皮肤裂伤,四肢软组织损伤),鹤庆县公安局云鹤派出所委托鹤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加六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委托书一份(2015年5月30日,鹤庆县公安局云鹤派出所委托鹤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加六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欲证明李加六在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支付了医疗费3255.9元;B2、修建坟墓合同书三份(李加六与施加明、施红兵、杨锐明等三人签定的修建坟墓合同书),欲证明李加六的经济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鹤庆县公安局分别向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作出的(2015)第118、119、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015年5月26日8时许,李加六、王炳妹夫妻及其儿子李树生,因家庭纠纷与自己的亲家张国玺、张金锐夫妻在云鹤镇城南农贸市场张国玺的铺子发生打架。张金锐与王炳妹因为自家孙女的事情先在张国玺的铺子发生争吵,厮打,张金锐左眼被王炳妹用拳头将打伤,王炳妹左手中指受伤。后李加六、李树生先后来到张国玺铺子与张国玺厮打,李加六用拳头将张国玺的头部、面部打伤,张国玺用木棍将李加六的额头打伤,李树生用木棍将张国玺的头部、背部打伤。2、对李加六处以罚款五百元,对王炳妹处以罚款二百元,对李树生处以罚款五百元);C2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向张国玺、张金锐出具的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张国玺、张金锐出具的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1、张国玺于2015年5月26日至5月28日,在大理市白求恩外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至6月6日,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两家医院的入院诊断均为,双眼外伤,眼眶挫伤、出血,右眼视网膜挫伤。2、张金锐于2015年5月26日至5月28日,在大理市白求恩外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至6月6日,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两家医院的入院诊断均为,左眼外伤,眼眶挫伤、出血),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张国玺、张金锐的人体损伤程度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经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国玺、张金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质证,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李加六曾多次电话联系过张国玺及曾有人报警称城南农贸市场卖洋芋处有人打架,但不能证明是何人报的警,不予认可;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5、A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C1、C2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张国玺、张金锐对证据B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C1、C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张国玺、张金锐提供的A2、A4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提供的B1证据中的鹤庆县公安局云鹤派出所委托鹤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加六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其余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C1、C2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张国玺、张金锐、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提供的A1、A3、A5、A6、B2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玺、张金锐的女儿张曼与被告李加六、王炳妹的儿子被告李树生系夫妻,张曼与被告李树生育有一女取名李某某。张曼与李树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外出打工,并带走了李某某。2015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李加六、王炳妹夫妻及其儿子李树生,以寻找张曼、李某某为由至云鹤镇城南农贸市场原告张国玺的铺子处,与张国玺、张金锐夫妻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炳妹用拳头将张金锐的左眼打伤,王炳妹左手中指受伤;后李加六、李树生先后进入张国玺的铺子里与张国玺厮打,李加六用拳头将张国玺的头部、面部打伤,张国玺用木棍将李加六的额头打伤,李树生用木棍将张国玺的头部、背部打伤。后经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国玺、张金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张国玺、张金锐于2015年5月26日至5月28日在大理白求恩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各支付医疗费2952.5元、2506元;于5月29日至6月6日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各支付医疗费3872.84元、3429.56元。李加六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6日在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支付医疗费3255.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出反诉。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在至张国玺铺子寻找张曼、李某某无果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以冷静的态度,采取理智的方式处理纠纷,而是相互争吵后互殴,故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但从本次纠纷的起因上看,过错主要在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故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张国玺、张金锐对本次纠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国玺、张金锐,被告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张国玺、张金锐、李加六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张国玺的医疗费2952.50元+3872.84元=6825.34元、误工费10天×79元/天=790元、护理费10天×79元/天=790元、住院伙食费10天×100元/天=1000元,合计9405.34元;张金锐的医疗费2506元+3429.56元=5935.56元、误工费10天×79元/天=790元、护理费10天×79元/天=790元、住院伙食费10天×100元/天=1000元,合计8515.56元;李加六的医疗费3255.9元、误工费11天×79元/天=869元、护理费11天×79元/天=869元、住院伙食费11天×100元/天=1100元,合计6093.9元。张国玺、张金锐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的主张,及赔偿两辆大货车停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800元的主张,因张国玺、张金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2180元的主张,王炳妹要求赔偿医疗费400元、误工费237元的主张,以及李树生要求赔偿医疗费600元、误工费395元的主张,因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加六、李树生连带赔偿原告张国玺医疗费6825.34元、误工费790元、护理费79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合计9405.34元的80%,即赔偿7524.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国玺自行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炳妹赔偿原告张金锐医疗费5935.56元、误工费790元、护理费79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合计8515.56元的80%,即赔偿6812.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金锐自行承担。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国玺赔偿被告李加六医疗费3255.9元、误工费869元、护理费869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合计6093.9元的20%,即赔偿1218.78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加六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张国玺、张金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办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国玺、张金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办收取800元,由被告李加六、王炳妹、李树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婷二O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梅     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