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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朱兴兵与沭阳县青伊湖华阳小学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青伊湖华阳小学,朱兴兵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县青伊湖华阳小学,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后乡村*组。法定代表人高建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兴兵。上诉人沭阳县青伊湖华阳小学(以下简称华阳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朱兴兵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阳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广松,被上诉人朱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兴兵一审诉称:在华阳小学办学期间,朱兴兵投入股金364000元,后朱兴兵退股,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结算,华阳小学出具条据给朱兴兵。后华阳小学一直未给付朱兴兵股金款,遂起诉要求华阳小学退还朱兴兵股金364000元,诉讼费由华阳小学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朱兴兵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说明其虽投资华阳小学股金364000元,但并没有成为华阳小学的股东,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阳小学给付原告欠款364000元。华阳小学一审辩称:一、华阳小学并未收到朱兴兵任何款项,朱兴兵也从未参与过学校的管理,朱兴兵不是学校股东;二、涉案债务应当由华阳小学原法定代表人夏兴海承担,学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对朱兴兵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华阳小学印章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朱兴兵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沭阳县青伊湖华阳学校(以下简称华阳学校)于2006年10月10日依法设立,2011年,经沭阳县教育局批准,学校名称变更为“沭阳县青伊湖华阳小学”。2007年,朱兴兵欲成为华阳学校的股东,而向时任华阳学校法定代表人夏兴海交纳股金364000元,后朱兴兵未能成为华阳学校股东,要求退款,由法定代表人夏兴海以华阳学校的名义向朱兴兵出具欠条,并注明投入股份364000元,欠条加盖华阳学校印章及华阳学校财务专用章。后华阳学校未向朱兴兵返还款项,因而成讼。一审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阳小学是否应给付朱兴兵涉案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兴兵主张华阳小学欠其款项,提供华阳小学法定代表人夏兴海出具的欠条一张,朱兴兵申请会计杨光剑出庭作证,证实该条据的真实性。华阳小学虽对欠条落款处华阳小学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不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华阳小学关于印章真实性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朱兴兵欲成为华阳小学股东,并向其法定代表人交付股金,后并未能成为华阳小学股东,2007年2月28日经结算,华阳小学原法定代表人夏兴海以华阳小学名义出具欠条给朱兴兵,欠条加盖有华阳学校印章及华阳学校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华阳学校认可该债务并愿意对该份债务进行承担。双方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债权债务,朱兴兵要求华阳小学给付欠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故对华阳小学并未收到朱兴兵股份款,该款项应由夏兴海个人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华阳小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朱兴兵欠款36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华阳小学负担。上诉人华阳小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朱兴兵的入股款,被上诉人朱兴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缴纳入股款的事实,系虚假出资;二、被上诉人朱兴兵的退股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不应返还;三、被上诉人系捆绑在学校原股东夏兴海名下的隐名股东,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与夏兴海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学校无关,即使夏兴海出具给被上诉人条据加盖学校的印章应也应认定为系其个人行为,夏兴海本人并未从学校退出股份。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兴兵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条据出具时夏兴海系华阳小学的负责人,夏兴海因为欠债太多,学校无法继续经营而离开学校,并出具委托书让高建华管理学校以逃避债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除涉案款项是否系向华阳小学股权出资外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涉案欠条项下数额由工程款、投入股份款两部分组成,关于被上诉人朱兴兵为华阳小学修建校舍的工程款部分,被上诉人朱兴兵已经向华阳小学提起诉讼要求华阳小学支付工程款,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其主张,且进入执行阶段。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兴兵所主张的债权所涉款项是否系其股权出资,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华阳小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阳小学应当向被上诉人朱兴兵偿还涉案款项。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具有客观性。涉案欠条所载金额不仅包括本案中的投资款还包括被上诉人朱兴兵为华阳小学修建校舍的工程款,且该部分款项的客观性已由生效裁判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足以印证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对案涉欠条中364000元的投资款的真实性,上诉人华阳小学亦未提出异议。其次,涉案欠条上加盖了华阳小学的印章和财务印章,虽然上诉人华阳小学主张被上诉人朱兴兵投入的涉案款项系与原法定代表人夏兴海之间的个人隐名出资投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对于涉案欠条上加盖华阳小学印章和财务印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上诉人华阳小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朱兴兵有权向华阳小学主张返还涉案款项364000元。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青伊湖华阳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