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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廖丽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章冬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章冬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廖丽君,女,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004X。委托代理人赵浩瀚,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荣生。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该司员工。被告章冬霞,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420。原告廖丽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章冬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丹媛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丽君的委托代理人赵浩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被告章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9时,被告章冬霞驾驶粤D×××××号小轿车在汕头市中山路往金环路右转时,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89089.48元[医疗费403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误工费13917元(2500元÷30天×167天)、住院护理费12400元(200元/天×62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营养费10620元(60元/天×16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412.20元(22206.1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10800(200元/天×54天)、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同月25日,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章冬霞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章冬霞仅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24000元。此后,两被告停止给付原告医疗费,也拒绝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调解。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章冬霞赔偿原告132362.6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章冬霞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其在汕头市嘉乐比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任职未满一年,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关有效的票据,均应予以剔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聘请的护理人员收费标准是100元/天·人,故护理费最高不能超过原告实际聘请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10620元没有事实依据,按照鉴定结论,原告需要的营养费只有900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原告在事故中也负有次要责任,应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对于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章冬霞辩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用1784.56元、住院费24000元,共计25784.5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9时00分,被告章冬霞驾驶粤D×××××号小轿车自汕头市中山路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中山路148号前路段右转弯时,车辆右前角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共76124.8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章冬霞垫付了医疗费25784.56元)、支付护工费12400元、矫形支具费2500元。同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下称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冬霞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金平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含营养费用建议)、医疗护理依赖程度(含护理人数建议)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处;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共2000元;营养期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117天,建议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6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5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章冬霞是粤D×××××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已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汕头市嘉乐比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起在该司任职,月工资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章冬霞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住院病案》、《病情介绍》、《疾病证明书》、《报告单》、《医嘱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发票》、《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被告章冬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章冬霞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自负30%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612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62天,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100元/天×62天)。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620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按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支付62天的护理费12400元(100元/天·人×62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与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人数相符,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2400元(200元/天×62天)认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予照准。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5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不应超过住院期间100元/天·人的标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400元(100元/天·人×54天×1人);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7800元。5.误工费: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3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30日)共4个月的误工时间。原告系嘉乐比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司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该工资标准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可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2500元/月×4月)。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67天计算,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误工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鉴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仍需门诊治疗,定期复查,须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的主张。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处,原告请求按照赔偿指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可予支持。原告在汕头市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赔偿年限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412.20元(22206.10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8.康复费:依据鉴定意见为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实际购买矫形支具的费用为25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7937.04元。其中4-10项共计8471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其中1-3项共计83224.8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7322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1257.39元,扣除被告章冬霞已垫付的医疗费25784.56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472.83元。由于原告上述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章冬霞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章冬霞对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784.56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10185.03元(84712.20元+25472.83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章冬霞应支付的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原、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章冬霞对事故负70%的责任赔偿比例承担鉴定费用18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丽君支付保险赔偿金110185.03元。二、驳回原告廖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元(已减半),由原告廖丽君负担2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227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廖丽君负担7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820元;受理费和鉴定费原告廖丽君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3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丹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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