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城民初字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英作与陈京波、青岛星大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作,陈京波,青岛星大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368号原告:刘英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京波(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农民。被告:青岛星大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青岛市威海路352号邦尔电子广场商务区F-5,F-7。法定代表人:唐浩,联系电话:0532-8091****委托代理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住所地:莱阳市富山路258号。法定代表人:赵会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作诉被告陈京波、青岛星大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作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和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及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被告承揽了第三被告的莱阳沐浴店镇大姚格庄村立网络通信杆的工程,作为施工方的第二被告让第一被告雇人从事该工程,第一被告雇佣了原告。2015年1月9日18时许,原告在莱阳市沐浴店镇大姚格庄村立网络通信杆被电线杆砸伤腰背部,当时现场干活的工人有七八个人,我们都在竖电线杆。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入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10646.55元,第一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再拒不承担医疗费,现在因医疗费等赔偿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也不是第二被告让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8日第三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第二被告,此后第二被告进行施工,与第三被告无关,原告的受伤害与第三被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第三被告将在莱阳沐浴店镇大姚格庄村立网络通信杆的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协议。第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施工上述工程合同。第一、二被告没有施工、安装通信用户管线资质。第一被告在从事该工程时,雇佣了部分人员(包括原告)。2015年1月9日18时许,原告在莱阳市沐浴店镇大姚格庄村立网络通信杆被电线杆砸伤腰背部,当时现场有干活的工人在竖电线杆。原告受伤后由第一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入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10646.55元,第一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后再未承担医疗费,现因医疗费等各项赔偿问题,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原告伤后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原告受伤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庭审质证时,第二、三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作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的损失,对此第二、三被告同意鉴定意见书中的其它鉴定项目,不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邵明竹护理,城镇居民。原告家属因居住在乡下需照顾上学的孩子,故不能去医院护理原告。原告系农民,家里有2.4亩口粮地,其家庭收入主要依靠常年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药费7646.55元(已扣除已付3000元药费)、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护理费1040.78元(29222元÷365天×13天)、交通费130元(10元×13天)、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120天)合计29907.33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的诉讼请求。第二、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赔偿问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施工协议等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被告将其在莱阳沐浴店镇大姚格庄村立网络通信杆的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竖通信杆过程中,因通信杆倒塌致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的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的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现第一、二被告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格或资质,第三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转包给第一被告,均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其应承担适当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9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药费,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的鉴定意见:对其作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行申请撤回不予追究,本院予以准许;对鉴定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用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费用,用药合理,第二、三被告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放弃对上述鉴定意见的抗辩,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646.5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护理费1040.78元(29222元÷365天×13天)、交通费130元(10元×13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120天),其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应扣除作伤残的鉴定费用675元,其余部分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反诉权利,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英作因伤受到的损失:医疗费7646.5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护理费1040.78元(29222元÷365天×13天)、交通费130元(10元×13天)、鉴定费2025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120天)合计29232.33元,由被告陈京波赔偿90%,计263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二、被告青岛星大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京波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负担。鉴定费6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