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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超、许玲瑞等与马建强、商丘市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田超。原告许玲瑞。原告黄世豪。被告马建强。被告商丘市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超、许玲瑞、黄世豪诉被告马建强、商丘市宁陵隆兴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超、许玲瑞、黄世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强、商丘市宁陵隆兴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零时许,被告马建强驾驶豫N×××××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柘公路四通镇路段时,与同方向田超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淮阳县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427号责任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交通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建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商丘市宁陵隆兴出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岀答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宁陵隆兴出租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提供保单才能认定,但是截至到今天二被告未提供真实性保单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二被告一直也未向我公司报案,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提供了保单,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商业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法院根据案情应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进行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零时许,被告马建强驾驶豫N×××××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柘公路四通镇路段时,与同方向田超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田超及该车乘车人许玲瑞,许玲郡,田子君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427号责任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田超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共花治疗费2352元。许玲瑞住院5天,珍断为:1脑震荡,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共花治疗费1867.74元。田超驾驶的豫P×××××号小轿车车主为黄世豪,该车辆受损后,经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509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定损为12000元,黄世豪支出评估费800元、拆检费1200元、保管费、检验费、拖车费1200元。另査明,被告马建强所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为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所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马建强应负全部责任,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4)淮公交字第0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田超的各项损失参照当地收入、消费水平等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2352元;2、护理费25天×78=1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4、营养费20元×25天=5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误工费69.6元×25天=1740元,共计7492元。原告许玲瑞的损失为1、医疗费1867.74元;2、护理费5天×78=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4、营养费20元×5天=100元;5、交通费酌定40元;6、误工费69.6元×5天=348元,共计2895.4元。原告黄世豪损失为1、车辆损失12000元;2、评估费800元;3、拆检费1200元;4、保管费、检验费、拖车费1200元,共计152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超损失7492元,赔偿原告许玲瑞损失2895.4元,赔偿原告黄世豪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黄世豪下余财产损失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黄世豪支出的评估费800元、拆检费1200元、保管费等1200元由被告马建强赔偿。原告其它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超各项损失7492元、赔偿原告许玲瑞各项损失2895.4元、赔偿原告黄世豪损失12000元;二、被告马建强赔偿原告黄世豪各项损失3200元,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马建强承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增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