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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计双才、被告杜鑫、曲红燕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计双才,杜鑫,曲红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春生,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计双才,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耀庆,男,193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杜鑫,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曲红燕,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刘春生与被告(反诉原告)计双才、被告杜鑫、曲红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被告计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耀庆,被告杜鑫、曲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3年12月1日计双才与原告签订向阳西路玉秀湾1号楼暖气、上下水安装施工合同,计双才不遵守合同,并恶意欠薪,由于不能按时给工人发工资,计双才与杜鑫、曲红燕将工人清场,拒绝结账,同时,由于工程没有彻底完工,原告只能按合同约定的钱数起诉被告,要求三被告结算全部的工程款206314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日志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搬出的施工楼,2014年7月16日已经将全部卫生间施工完毕,从3层至27层全部是原告施工完成的;2、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计双才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每平方米7元;3、王兰芳出具的证明一份;4、杨敏、张芳出具的证明一份;5、证人谢雪峰、王兰芳出庭作证。被告计双才辩称并反诉,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数额也不能成立,计双才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从计双才处承包的,现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没有验收合格,已经结算了一部分工程款,并不是计双才拒绝与原告结算,是原告已经在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处拿上钱了。2013年12月1日刘春生与计双才签订合同,2013年12月30日刘春生向计双才借款1300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5000元,按合同进入工地。2014年4月2日发包方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将保证金由一年变成二年,刘春生、计双才将原承揽合同作废,2014年4月2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刘春生开始带领三、五个工人在工地干活,从4月2日至7月19日刘春生向计双才借款12次,合计28200元,另外,2014年4月8日计双才为刘春生的工人李国荣支付工资5400元。施工中刘春生的工人不按规定施工,2014年6月27日玉秀湾项目部给“1号楼水电班组”发出罚款单,指出要罚款10000元。2014年7月7日刘春生给项目部写了保证书,称“东单元卫生间七天做完,全部洞吊完,上水七天做20层,如完不成,迟一天罚1000元”。2014年7月16日刘春生的工人又私自停工,项目部又发出通知,强调由施工方承担停工造成的全部损失,计双才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月5日,刘春生共做卫生间下水155个12400元、空调冷凝管23根7000元、阳台厨房立管180根1800元、暖气立管工资2000元、卫生间吊洞198个11880元、清除垃圾扣除3000元,共计32080元,计双才已付给刘春生工程款33600元,超支1520元。工程结算单二表明刘春生被扣除1520元,实得工资12470元。工程结算单三表明做给水PPR存在用料、质量问题未能结算。故反诉请求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罚款16000元、单方撕毁合同,赔偿被告10000元。被告计双才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7日项目部下发的罚款通知书;2、2014年7月7日刘春生与计双才共同给被告杜鑫、曲红燕出具的保证书;3、照片9张,用以证明刘春生不按图纸施工,造成原材料浪费;4、工程结算单三份,用以证明刘春生已经在项目部领取12470元;5、收据13份,用以证明刘春生收到计双才32080元。被告杜鑫、曲红燕辩称,二被告只对工程质量、进度、顺序、安全负责监管,刘春生不听从监管,恶意施工,教唆工人罢工,二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存在纠纷,诉请二被告结算206314元工程款,无依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计双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称证据1只是部分施工日志,应当将所有施工日志都提供出来;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杜鑫、曲红燕称,二人是在工地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证人王兰芳陈述自己是开电机的,而原告雇佣其安装上下水管明显没有资质,影响质量。原告刘春生称被告计双才提供的证据1不知道,原告是按照合同完成工程量了;证据2是自己写的,当时准时完成了工程;证据3、4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被告杜鑫、曲红燕对被告计双才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刘春生与被告计双才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施工向阳路玉秀湾1号楼的上下水及冷凝水、暖气(地暖除外、雨水除外),一切施工按图纸要求安装施工,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施工后,双方由于工程质量及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称因被告计双才不配合算账,按合同约定的钱数,以标底价请求三被告结算全部的工程款206314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原告经本院通知,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由于被告计双才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春生经本院通知,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本案原告刘春生的本诉按撤诉处理。被告计双才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下发的罚款通知书已经由被告承担,故其请求原告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罚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计双才请求原告刘春生承担单方撕毁合同,赔偿被告1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春生的本诉按自动撤诉处理。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计双才的反诉请求。案件反诉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计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峰人民陪审员  黄英英人民陪审员  贾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