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小波与佛山市顺德区畅协电子有限公司、裴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波,佛山市顺德区畅协电子有限公司,裴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李小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梁毅陶、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裴征。被告裴征,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李小波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协公司)、裴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毅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协公司、裴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诺华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达公司)的顺德区域业务的承包经营者,被告畅协公司在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分多批向诺华达公司采购集成电路产品,诺华达公司根据被告畅协公司下单要求向被告畅协公司供货后,被告畅协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畅协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20000元,原告作为诺华达公司顺德区域业务的承包经营者向诺华达公司垫付了上述货款。被告裴征作为被告畅协公司的个人股东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以其个人担保,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批结算归还上述欠款,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归还20000元,仍拖欠300000元未向原告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用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抵债,同时被告裴征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另一份欠条,确认被告裴征拖欠原告280000元。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且两被告交给原告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被退票。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及利息8460元(利息计算方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47%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应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地址变更通知一份,证明一份,欠条两份,支票一张,退票通知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发票8份,送货单15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向两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诺华达公司在顺德区域业务的承包经营者。被告畅协公司通过原告向诺华达公司采购集成电路产品,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畅协公司共拖欠诺华达公司货款320000元,原告代被告畅协公司垫付上述拖欠诺华达公司的货款,诺华达公司出具证明,将其对被告畅协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5日,被告裴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裴征欠李小波货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备注:为畅协电子有限公司欠诺华达电子芯片货款。裴征个人担保。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批结算。”被告裴征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捺指模。后两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其中的20000元系用支票(,金额:20000元,出票人:中山市六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7日被告裴征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货款2800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每月支付不低于30000元,后原告向银行承兑支票(票号:10204430,金额:20000元,出票人:中山市六零电器有限公司),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被告畅协公司实际拖欠的货款为300000元。经催告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畅协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裴征的责任承担,被告裴征系被告畅协公司的投资人,被告畅协公司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裴征对被告畅协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协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小波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裴征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63.45元,财产保全费2062.3元,合计5025.75元(原告李小波已预交),由原告李小波负担125.75元,由被告裴征、佛山市顺德区畅协电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明第5页共5页 搜索“”